各市州、县(市、区)司法局:
现将《湖南省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湖南省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投诉处理办法》《湖南省司法行政机关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基层法律服务所投诉处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湖南省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2.湖南省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投诉处理办法
3.湖南省司法行政机关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基层法律服务所投诉处理办法
湖南省司法厅
2024年2月21日
附件1
湖南省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程序,提高本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执法水平,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司法行政机关对本省律师、律师事务所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责罚相当;
(二)公正、公开;
(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第四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对司法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章 管 辖
第五条 对律师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的行政处罚,由其执业机构所在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实施。
对律师事务所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由所在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实施。
对律师、律师事务所给予吊销执业证书的行政处罚,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实施。
第六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司法机关认为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司法行政机关的,由有管辖权的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办理。
第三章 立 案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司法行政机关经审查后,认为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予以立案:
(一)经投诉处理程序后,司法行政机关认为被投诉的律师、律师事务所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
(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部门对律师、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提出处理建议的;
(三)同级律师协会建议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的;
(四)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建议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的;
(五)司法行政机关在日常管理中发现律师、律师事务所存在违法行为的;
(六)其他应当予以立案的。
第八条 经投诉处理程序的案件,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后告知投诉人,并在办结后将处罚决定告知投诉人。
第四章 调 查
第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调查人员进行,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在调查记录中予以记载。
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实地调查,也可以要求当事人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调阅有关业务案卷和档案材料,向有关单位、个人核实情况、收集证据等。
向两名以上被调查人进行调查的,应当个别进行,分别制作笔录。
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并向受委托机关出具书面委托函。委托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调查的,调查时间计入委托的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期限。
第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对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予以记录。
第十一条 调查人员询问时,应当核实被调查人的身份,告知被调查人应当如实陈述,以及故意作伪证或者隐瞒事实需承担的法律责任,并制作笔录。
笔录应当由被调查人逐页签名或者盖章,修改处由被调查人签名或者按捺手印。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调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已经过严格的举证、质证等诉讼程序,司法行政机关可以直接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律师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司法行政机关可以直接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吊销律师执业证书,不再重复调查。
第十三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调查人员应当制作调查终结报告并签名。
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来源,当事人的申辩意见及证据,案件调查过程,认定的违法事实和证据,拟给予的行政处罚内容及理由、依据,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等。
第五章 决 定
第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第十五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司法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方式。采用口头方式的,调查人员应当制作笔录,并由当事人逐页签名或者盖章。
司法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第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在五个工作日内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一)较大数额罚款;
(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
(三)停止执业、停业整顿;
(四)吊销执业证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称的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律师的违法行为处以三千元以上罚款,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处以二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是指对律师没收违法所得数额达五千元以上,对律师事务所没收违法所得数额达五万元以上。
第十七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应按照有关规定举行听证,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
听证结束后,主持人应当向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提出听证报告。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和听证报告,依照本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依法需要听证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案件办理期限内。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调查终结,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追责期限的,不予行政处罚;
(五)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七)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二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部门提出的处理建议,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通报建议机关。
第六章 执 行
第二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宣告行政处罚决定后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现场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司法行政机关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决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
第二十五条 律师受到停止执业处罚、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由其委托的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宣告或者送达处罚决定时扣缴被处罚律师、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证书。处罚期满予以发还。
第二十六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被依法吊销执业证书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由其委托的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宣告或者送达处罚决定时收缴该律师、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证书,并依照规定程序予以注销。
第二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生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抄报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抄送同级律师协会。
对律师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抄送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
对党员律师作出行政处罚的,还应将处罚决定抄送有管理权限的党组织。
第二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在湖南律师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录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相关信息。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2
湖南省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和律师事务所
投诉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省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规行为投诉处理工作,加强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部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投诉人对本省律师、律师事务所执业行为的投诉,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投诉人,是指认为律师、律师事务所在执业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司法行政机关投诉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本办法所称被投诉人,是指被投诉的律师、律师事务所。
第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开展投诉处理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依法处理;
(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三)惩戒警示与教育疏导相结合。
第二章 受 理
第四条 对律师、律师事务所的投诉由执业机构的主管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受理和查处。
对律师、律师事务所的首次投诉原则上由律师协会受理和查处。对律师协会处理决定不服,投诉人再次向司法行政机关投诉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受理和查处。
律师、律师事务所在执业机构所在地外的违法违规行为,由执业机构的主管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处理,违法违规行为发生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协助调查。
律师、律师事务所违法违规行为发生后,主管的司法行政机关发生改变的,由原主管的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处理,现主管的司法行政机关协助调查。
投诉涉及不同司法行政机关管辖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报请其共同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定办理。
第五条 投诉人应当提交投诉书、身份证明及证明被投诉人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证据材料。投诉书应当写明被投诉人姓名(名称)、投诉请求、违法违规事实、投诉人姓名(名称)及联系方式。
投诉人人数众多,没有委托共同代理人的,应当推选代表人。代表人代表全体投诉人参与投诉处理程序。代表人的选定、增减、更换,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司法行政机关。
投诉人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投诉书应当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印章,同时提交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证明、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有效身份证明。投诉人是自然人的,投诉书应当由本人签字。
投诉人委托他人代理投诉的,代理人除提供上述投诉材料外,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以及受托人身份证明。代理人为律师的,还应当提交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和律师事务所所函。
投诉人应当对其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要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投诉材料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登记和审查,作出受理、移送、转办、不予受理的处理,并书面告知投诉人,匿名投诉或者投诉人无法告知的除外。
投诉内容不明或者材料不齐全,需要投诉人补正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投诉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投诉人应当在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补正全部内容。
投诉人经告知后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或者未按照要求补正的,视为投诉人放弃投诉。
投诉人补正投诉材料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查期限内。
第七条 经审查,由本机关办理并符合受理条件的,作出受理的决定。
第八条 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的投诉,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行政机关办理。
由下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所属的市州律师协会办理的,向下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所属的市州律师协会转办。
第九条 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一)被投诉对象不属于司法行政机关监督管理范围的;
(二)投诉事项不属于司法行政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
(三)投诉事项与律师、律师事务所执业行为无关的;
(四)投诉事项正在由其他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处理的;
(五)投诉事项已经司法行政机关处理完毕,或者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结案,且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足以证明原处理结果确有错误的;
(六)投诉事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不予受理的。
第三章 调查处理
第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应当由两名以上调查人员进行,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实地调查,也可以要求被投诉人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调阅有关业务案卷和档案材料,向有关单位、个人核实情况、收集证据等。
向两名以上被调查人进行调查的,应当个别进行,分别制作笔录。
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并向受委托机关出具书面委托函。委托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调查的,调查时间计入委托的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期限。
第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告知被投诉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对于被投诉人的陈述和申辩,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予以记录。
第十二条 被投诉人应当配合调查工作,如实陈述事实,在司法行政机关要求的期限内提供有关材料,不得提供虚假、伪造的材料或者隐匿、毁损、涂改有关材料。
被投诉人为律师的,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应当配合调查。
第十三条 投诉处理需要以诉讼、仲裁或者公权力机关处理的结果作为依据的,可以中止办理,自收到诉讼、仲裁或者公权力机关处理的结果之日起恢复调查并继续计算办理期限。
中止或者恢复调查处理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投诉人、被投诉人。
第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发现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投诉人书面申请撤回投诉且尚未发现被投诉人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终止投诉处理工作,并将终止决定和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被投诉人。
投诉人书面申请撤回投诉,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终止决定的,投诉人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投诉。
第十五条 调查终结后,调查人员应当制作调查终结报告并签名。
第十六条 调查终结后,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调查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被投诉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应当进行行政处罚立案的,按照行政处罚有关规定办理;
(二)应当由律师协会处理的,移送律师协会处理;
(三)投诉事项查证不实或者缺乏事实根据的,对被投诉人不予处理;
(四)投诉事项属于因法律服务产生的民事纠纷,告知投诉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等法定途径解决;
(五)被投诉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投诉处理决定作出后,应当自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投诉人、被投诉人。
属于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应当告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如对处理决定有异议,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受理的投诉原则上应当在六十日内办结,情况复杂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的,经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办理期限三十日。延长期限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书面告知投诉人、被投诉人。
公告时间、鉴定时间、中止调查时间、投诉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以及处理司法行政机关之间的管辖争议时间不计算在投诉办理期限内。
第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引导投诉人、被投诉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依法通过调解方式解决涉及律师、律师事务所执业活动的民事纠纷。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司法行政机关投诉处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条 对上级司法行政机关转办的投诉,办理机关应当在办结后五个工作日内书面上报查处情况。
第二十一条 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半年和年度投诉处理工作情况报送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二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投诉处理工作保障,设置专门的投诉接待场所,安排专门工作人员负责投诉接待工作。必要时,配备声像记录、信息储存等执法装备。
第二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湖南律师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录入投诉办理的相应内容。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3
湖南省司法行政机关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和基层法律服务所投诉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省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基层法律服务所违法违规行为投诉处理工作,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执业监管,根据《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投诉人对本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行为的投诉,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投诉人,是指认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基层法律服务所在执业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司法行政机关投诉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本办法所称被投诉人,是指被投诉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基层法律服务所。
第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开展投诉处理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依法处理;
(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三)惩戒警示与教育疏导相结合。
第二章 受 理
第四条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投诉由执业机构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受理和查处。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基层法律服务所在执业机构所在地外的违法违规行为,由执业机构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处理,违法违规行为发生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协助调查。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基层法律服务所违法违规行为发生后,负责日常监督管理的司法行政机关发生改变的,由原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处理,现司法行政机关协助调查。
投诉涉及不同司法行政机关管辖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报请其共同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定办理。
第五条 投诉人应当提交投诉书、身份证明及证明被投诉人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证据材料。投诉书应当写明被投诉人姓名(名称)、投诉请求、违法违规事实、投诉人姓名(名称)及联系方式。
投诉人人数众多,没有委托共同代理人的,应当推选代表人。代表人代表全体投诉人参与投诉处理程序。代表人的选定、增减、更换,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司法行政机关。
投诉人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投诉书应当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印章,同时提交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证明、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有效身份证明。投诉人是自然人的,投诉书应当由本人签字。
投诉人委托他人代理投诉的,代理人除提供上述投诉材料外,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以及受托人身份证明。
投诉人应当对其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要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投诉材料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登记和审查,作出受理、移送、转办、不予受理的处理,并书面告知投诉人,匿名投诉或者投诉人无法告知的除外。
投诉内容不明或者材料不齐全,需要投诉人补正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投诉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投诉人应当在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补正全部内容。
投诉人经告知后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或者未按照要求补正的,视为投诉人放弃投诉。
投诉人补正投诉材料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查期限内。
第七条 经审查,由本机关办理并符合受理条件的,作出受理的决定。
第八条 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的投诉,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行政机关办理。
由下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所属的市州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办理的,向下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所属的市州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转办。
第九条 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一)被投诉对象不属于司法行政机关监督管理范围的;
(二)投诉事项不属于司法行政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
(三)投诉事项与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行为无关的;
(四)投诉事项正在由其他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处理的;
(五)投诉事项已经司法行政机关处理完毕,或者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结案,且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足以证明原处理结果确有错误的;
(六)投诉事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不予受理的。
第三章 调查处理
第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应当由两名以上调查人员进行,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实地调查,也可以要求被投诉人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调阅有关业务案卷和档案材料,向有关单位、个人核实情况、收集证据等。
向两名以上被调查人进行调查的,应当个别进行,分别制作笔录。
第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告知被投诉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对于被投诉人的陈述和申辩,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予以记录。
第十二条 被投诉人应当配合调查工作,如实陈述事实,在司法行政机关要求的期限内提供有关材料,不得提供虚假、伪造的材料或者隐匿、毁损、涂改有关材料。
被投诉人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其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配合调查。
第十三条 投诉处理需要以诉讼、仲裁或者公权力机关处理的结果作为依据的,可以中止办理,自收到诉讼、仲裁或者公权力机关处理的结果之日起恢复调查并继续计算办理期限。
中止或者恢复调查处理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投诉人、被投诉人。
第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发现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投诉人书面申请撤回投诉且尚未发现被投诉人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终止投诉处理工作,并将终止决定和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被投诉人。
投诉人书面申请撤回投诉,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终止决定的,投诉人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投诉。
第十五条 调查终结后,调查人员应当制作调查终结报告并签名。
第十六条 调查终结后,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调查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被投诉人涉嫌违反《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应当进行行政处罚立案的,按照行政处罚有关规定办理;
(二)应当由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处理的,移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处理;
(三)投诉事项查证不实或者缺乏事实根据的,对被投诉人不予处理;
(四)投诉事项属于因法律服务产生的民事纠纷,告知投诉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等法定途径解决;
(五)被投诉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投诉处理决定作出后,应当自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投诉人、被投诉人。
属于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应当告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如对处理决定有异议,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受理的投诉原则上应当在六十日内办结,情况复杂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的,经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办理期限三十日。延长期限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书面告知投诉人、被投诉人。
公告时间、鉴定时间、中止调查时间、投诉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以及处理司法行政机关之间的管辖争议时间不计算在投诉办理期限内。
第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引导投诉人、被投诉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依法通过调解方式解决涉及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活动的民事纠纷。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司法行政机关投诉处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条 对上级司法行政机关转办的投诉,办理机关应当在办结后五个工作日内书面上报查处情况。
第二十一条 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半年和年度投诉处理工作情况报送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二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投诉处理工作保障,设置专门的投诉接待场所,安排专门工作人员负责投诉接待工作。必要时,配备声像记录、信息储存等执法装备。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