读懂统计法④丨对统计违法行为的监督与检查

索 引 号:4309810018/2024-1981054 发布机构:沅江市统计局 发文日期:2024-08-28 信息类别: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为切实加大统计法宣传力度,营造知法、懂法、守法、用法的良好氛围,“湖南统计”公众号即日推出“读懂统计法”栏目,旨在通过统计对象视角,进一步提升社会公众对统计法的知晓率和法治意识,共同推动法治建设向前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有权依法查处

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调查统计违法行为或者核查统计数据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向检查对象查询有关事项;

(二)要求检查对象提供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三)就与检查有关的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四)进入检查对象的业务场所和统计数据处理信息系统进行检查、核对;

(五)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登记保存检查对象的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六)对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未出示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

《统计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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