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修复管理办法(全文)
发布时间:2026-04-01 09:31 信息来源:沅江市交通运输局 作者: 浏览量:


2025年11月19日国家发展改革委第25次委务会通过,2025年11月20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36号公布,2026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统一规范、协同共享、科学高效的信用修复制度,切实保障信用主体合法权益,更好帮助信用主体高效便捷重塑信用,更好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信用修复制度的实施方案〉的通知》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信用主体依法享有信用修复的权利。除法律、法规或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明确规定不可修复的情形外,满足相关条件的信用主体均可按要求申请信用修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信用修复,是指信用主体为积极改善自身信用状况,在纠正失信行为、履行相关义务后,有关方面按照规定终止公示、停止共享和使用失信信息,同步依法依规解除失信惩戒措施的活动

- 终止公示:完成修复后,“信用中国”等系统不再公开已修复失信信息 。

- 停止共享和使用: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中国”停止向相关部门、机构共享已修复信息,更新信用状态,解除惩戒 。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失信信息,指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地方补充目录中对信用主体信用状况有负面影响的信息,包括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行政处罚、异常名录等信息 。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指以法律、法规或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为依据设列的名单

第五条 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中国”网站及地方信用平台网站开展信用修复,适用本办法;行业主管部门信用信息系统可参照执行 。

第六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统筹协调指导信用修复工作;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领域;地方政府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负责辖区内

国家发展改革委授权国家公共信用和地理空间信息中心,承担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中国”建设运行维护及信用修复等工作 。

第二章 失信信息的分类标准和公示期限

第七条 失信信息按严重程度分轻微、一般、严重三类,分别设不同公示期,自司法、行政文书认定之日起算

第八条 轻微失信信息:

 

1. 简易程序行政处罚信息

2. 普通程序警告、通报批评行政处罚信息

3. 较小数额罚款、异常名录等信息

4. 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轻微失信情形  

第九条 一般失信信息:

1. 较大数额罚款行政处罚信息

2. 没收非法财物行政处罚信息

3. 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一般失信情形

第十条 严重失信信息:

1. 巨额罚款行政处罚信息

2. 暂扣/吊销证照、降低资质、限制生产经营、责令停产停业、关闭、限制从业等行政处罚信息

3. 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

4. “屡禁不止、屡罚不改”信息

5. 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情形

第十一条 行业主管部门可按三类原则制定本领域具体分类标准并在“信用中国”发布;已制定的从其规定,未制定的按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条执行 。

第十二条 公示期规则:

- 轻微:原则上不公示;确需公示最长3个月,履行法定义务即可申请修复

- 一般:最短3个月、最长1年

- 严重:最短1年、最长3年

最短公示期届满方可申请修复;最长公示期届满自动停止公示。同一信息涉及多种处罚,按最长期限执行;附带期限处罚,期限届满前不得提前终止公示。“信用中国”自然人失信信息原则上不公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三章 信用修复的办理

第十三条 “信用中国”统一接收信用修复申请,按“谁认定、谁修复”推送给失信信息认定单位办理;未建修复系统的部门,通过“信用中国”账号办理 。

第十四条 申请信用修复需同时满足:

1. 达到最短公示期限

2. 纠正失信行为、完全履行相关义务

3. 公开作出信用承诺

4.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申请材料:

1. 纠正失信、履行义务证明材料

2. 信用承诺书

3. 其他法定材料  

第十六条 办理时限:

- “信用中国”一般10个工作日内反馈结果

- 认定单位收到申请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材料不齐一次性告知补正

- 受理后7个工作日内反馈结果;案情复杂可延长10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认定单位作出修复或不予修复决定,均通过“信用中国”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第十八条 申请人对不予受理、不予修复、公示内容/期限异议,可通过“信用中国”或直接向认定单位申诉;“信用中国”1个工作日内推送,认定单位7个工作日内核查反馈,可延期并告知 。

第十九条 法人/非法人组织对行政处罚申请复议或诉讼,程序终结前一般不暂停公示;处罚被撤销/变更的,原机关及时报送,平台及时更新信息 。

第二十条 重整计划/和解协议执行期间,重整企业可持法院裁定书申请临时屏蔽信息、解除相关限制;计划未执行成功恢复公示;执行完毕可申请正式修复 。

第四章 信用修复的协同联动

第二十一条 授权机构保障信用修复线上流程正常运行

第二十二条 地方信用平台配合做好协同与信息同步

第二十三条 信用平台与政府部门信用系统建立数据共享,确保修复信息及时同步

第二十四条 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应与“信用中国”信息保持一致;更新不及时的,可暂停共享、约谈整改 。

 

第五章 监督管理与诚信教育 

第二十五条 信用主体申请修复弄虚作假、承诺不实的,记入信用记录,公示3年不得提前终止,原失信信息3年内不得申请修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责 。

第二十六条 授权机构办理信用修复不得收费;违规收费或不按规定办理的,依法追责

第二十七条 国家及地方信用牵头部门加强督促指导,及时整改问题

第二十八条 鼓励开展诚信宣传教育,营造良好环境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6年4月1日起施行;《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信息修复管理办法(试行)》(2023年第58号令)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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