沅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沅江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索 引 号:50000009/2022-1645512 文号:沅政发[2022]8号 统一登记号:YJDR—2022—00005 签署日期:2022-09-01 发文日期:2022-09-01 信息时效期:2024-09-01 所属机构:沅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公开责任部门:沅江市司法局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湿地保护与发展事务中心,有关单位

《沅江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第十八届14次常务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沅江市人民政府

                       202291


沅江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设置行为,维护城市市容和公共安全,提升城市品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技术标准》《城市容貌标准》《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和《湖南省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含沅江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范围内城市户外广告设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户外广告,是指利用建(构)筑物和城市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公共绿地、交通运输工具、升空器具和其它户外广告载体,直接或者间接介绍商品、服务或者公益性内容的设施。

第四条  城市户外广告包括以下类型:

(一)利用公共和自有场地建(构)筑物、空间设置的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灯箱、橱窗、信息发布栏、牌匾(店牌、招牌、单位指示牌、路铭牌、公交站亭、站牌)等固定广告设施;

(二)利用交通运输工具为载体(包括各种水上漂浮物和空中飞行物)设置、绘制和张贴的移动广告设施;

(三)利用各种升空器具,通过拴拉、吊挂等方式附着于广告载体上的广告设施;

(四)在户外设置的其它临时性广告(含户外宣传桁架、便民服务广告信息发布栏)。

第五条  本市户外广告设置实行政府主导、统一规划、统一审批、统一管理和统一收支。

市城市管理局和综合执法部门是本市户外广告设置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户外广告的设置审批和管理工作;市自然资源局和规划部门负责城市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的评审和实施情况的监督工作;市市监局负责城市户外广告内容的监督工作;市财政局负责城市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资金的管理工作。

住建、交通运输、应急管理、气象、公安交警等部门和沅江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户外广告的设置管理工作。

 

第二章  广告规划

第六条  编制城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容貌特点,实现总量控制、布局合理、安全牢固、式样美观,做到与城市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彰显城市文明,弘扬企业文化,不影响市民生产生活,不遮挡交通信号灯和交通标志,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和消防安全。

第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分为城市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和城市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

(一)编制城市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1.城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原则、类型及通用技术标准;

2.分区规划、重要节点及风貌特色的控制要求;

3.专项规划实施管理要求;

4.城市户外公益广告应当纳入城市户外广告同步规划;

5.需要纳入城市户外广告专项规划编制的其他内容和要求。

(二)城市主次干道、重点地段、重要区域应当编制城市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城市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应当明确规定城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数量、位置、形式、规格等内容,对其材质、色彩、亮化及周边景观提出指导性意见。

(三)城市其他道路、地段、重要区域和标志性建筑物,可根据需要编制城市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

第八条  城市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和详细规划,由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组织编制和修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编制城市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应当征求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气象、应急管理、公安交警部门和沅江市高新区管委会以及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十条  禁止在以下区域和设施上设置城市户外广告:

(一)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休闲公园和名胜风景区的建筑控制地带范围内的;

(二)在市中心广场、商业广场和城区主次干道街头绿地、平交路口、人行道和公共绿化带内设置大型落地式户外广告的;

(三)依附学校教学区、居民区和住宅区二楼以上建(构)筑物立面和玻璃墙面(不含大型商场墙面预留广告位)设置墙体广告的;

(四)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人行天桥、城市标志性建(构)筑物、路灯灯杆、电杆、变压器、配电箱等各类公用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的;

(五)占用人行道、人行盲道、车行道和无障碍通道及影响交通通行安全的;

(六)占用消防通道,妨碍消防车辆通行以及影响疏散逃生、灭火救援和消防登高扑救的;

(七)影响建(构)筑物的使用功能、妨碍相邻建(构)筑物的通风采光及与周边街景不协调,妨碍市民的生产生活和损害城市容貌及建(构)筑物形象的;

(八)利用危险房屋或者其他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建(构)筑物和公用设施设置广告的;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它情形。

第十一条  经批准实施的城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免费供公众查阅。

城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一经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程序实施。

第十二条  城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根据城市建设发展情况及时修订和补充,并及时予以公布。

第十三条  城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组织实施,市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章  设置审批

第十四条  申请设置城市户外广告,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政务窗口提交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申请书及相关资料。

(二)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在接到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料审查、现场勘察和提出审查意见。

(三)经批准设置城市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依法颁发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件;不符合设置要求的不予许可,同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四)申请人应当按照城市户外广告设置审批相关要求、技术规范和安全措施,在取得设置许可证件之日起45日内完成城市户外广告的设置。在90天内未完成设置又未申请变更设置许可证件的,其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五)城市大型户外广告应在竣工后30日内由申请人组织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施工监理报告和竣工验收的资料报送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申请设置城市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向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政务窗口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可网上申报):

(一)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申请书(包括户外广告设施的数量、位置、形式、规格、材质、造型和安全措施的说明);

(二)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和法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设置场地使用权证明或租赁协议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城市户外广告白天和夜晚的美化亮化实景效果图;

(五)城市户外广告设计图纸、施工图纸和安全说明书;

(六)城市户外广告预先规划定点的批准文件及相关资料;

(七)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六条  禁止设置下列形式的城市户外广告:

(一)各类杆线广告(含路灯灯杆、灯塔和电力电信杆等);

(二)彩旗、道旗广告;

(三)布幅、横幅和充气类拱门及立柱广告;

(四)用低劣材料制作的简易广告;

(五)在城市道路和公路上设置的固定跨街(或路)广告;

(六)临街建筑物窗户、阳台、玻璃和建筑(构)物墙面张贴(或吊挂)各类广告;

(七)在公共张贴栏外违法涂写、张贴、刻画和绘制的各类小广告;

(八)法律、法规及规章禁止设置的其它形式的广告。

第十七条  设置门店招牌,应当事先向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申报,按照国家、省、市现已公布实施的相关标准和要求设置。

第十八条  门店招牌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门店招牌广告设置规范,不应多层设置,宜在一层门檐以上、二层窗台以下设置,同一建筑物一楼门店招牌的高度、大小应协调有序,不超过二层窗台,不遮盖建筑物的玻璃幕墙和窗户,其宽度不超出建筑物两侧墙面,与建筑立面平行;

(二)门店招牌广告牌匾应符合“一店一牌、一楼一式、上下一条线、突出一个面,白天美化、晚上亮化”的要求。其体积、规格与所附着的建筑物大小比例适当,与相邻招牌的高度、形式、造型、规格、色彩等和谐统一;

(三)多个单位共用一个场所或者一个建筑物内有多个单位的,应当由该场所产权人(或管理者)在该建筑物入口统一规划和设计制作楼层导示牌;

(四)门店招牌应使用新型环保的硬质材料,采用新工艺、新技术进行制作,广告版面应该设计新颖、造型别致、文字规范,色彩协调,具有时代气息,体现地方特色;

(五)严禁使用广告喷绘布、丝制横幅和广告涂料等在建(构)筑物门楣位置直接印制、悬挂、粘贴和涂写。

第十九条  电子显示屏广告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电子显示屏设置应符合“统一规划、整体布局和总量控制”的要求,并免费发布公益广告和应急信息。

(二)禁止设置下列情形的电子显示屏广告:

1.朝向道路来车方向,可能扰乱行车视线,妨碍行车安全的;

2.临近医院、学校、居民住宅楼及单位办公场所等可能产生光污染、噪声污染和电磁辐射污染影响居民生活和休息的;

3.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和主要街道两侧(商业步行街除外)以外50米范围内、交叉路口100米范围内影响交通安全的;

4.利用公交车、出租车或其它车辆车身(或车顶)等为移动载体设置电子显示屏广告影响行车视线的。

(三)设置电子显示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安全和管理标准,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企业(或单位)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和节能环保材料等进行设计、制作和安装。

(四)设置电子显示屏广告应当符合城市照明管理要求和电子显示屏亮度控制标准,安装亮度调节装置,科学控制亮度和使用时间。

在商业区及其周边设置的电子显示屏,夜间亮度值应小于1000cd/m2(堪德拉/平方米);在其他地区设置的电子显示屏,夜间亮度值应小于400cd/m2。电子显示屏应具备按照日照强度变化调节显示亮度的功能。

第二十条  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统一指导街道、社区和物管小区选择适当位置设置公共小广告张贴栏。

第二十一条  城市户外广告许可期限不超过3年,其中高立柱、大型电子显示屏和三面翻广告许可期限不超过5年。

通过公开拍卖取得城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使用权(或经营权)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最高许可期限。

第二十二条  经许可设置的城市户外广告,如需延期使用,需在许可期限届满30日前,向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提出城市户外广告设置许可延期申请。符合城市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安全和设置许可其它条件要求的,依法办理城市户外广告设置延期许可手续;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延期。

未取得城市户外广告设置延期许可或逾期未申请延期许可的城市户外广告,其原有设置许可到期后自行失效,城市户外广告由广告设置人在设置许可到期后10日内自行组织拆除,逾期未自行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十三条  组织举办文化、体育、商品交易、产品展销、宣传教育、庆典等活动,需要临时设置城市户外广告的,由活动组织举办单位或城市户外广告设置人向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提出申请,举办单位(或设置人)按批准的地点、期限和要求进行设置。

临时城市户外广告许可期限一般不超过3日,遇大型活动可根据需要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10日,期满后1日内必须自行拆除。

 

第四章  收费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户外广告占用城市公共空间资源的,城市户外广告设置人或经营者需取得城市户外广告资源经营权,按有偿使用原则缴纳城市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资金。城市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资金属政府非税收入,由市财政部门委托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收取。

第二十五条  城市户外广告资源经营权可通过下列方式取得:

(一)利用公共产权建筑物、场所和设施等设置城市户外广告的,通过拍卖方式取得;

(二)利用非公共产权建筑物、场地和设施等设置城市户外广告的,可采取协议或拍卖方式取得;

(三)利用自有产权建筑物、场地和设施等为本单位做广告宣传的,可采取协议方式取得。

城市户外广告资源经营权的拍卖活动在益阳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

第二十六条  城市户外广告资源经营权拍卖基准价按照公平竞争的原则,由专业机构按市场价格评估确定,评估确定的基准价有效期3年,到期重新评估确定。

第二十七条  城市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资金收取一律使用湖南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所得收入全额缴入沅江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城市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资金主要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维护、管理,户外破损广告拆除,城市的美化亮化以及城市户外广告经营权拍卖等成本性支出。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收城市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资金:

(一)政府举办的文化体育、经贸和社会公益事业等重大活动,需设置的临时户外广告;

(二)发布公益广告(公益广告兼商业广告的除外),设置公益标识牌等;

(三)沿街单位、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等经营性门头招牌(仅限一楼一店一牌),且招牌上沿低于二楼窗台,面积未超过10平方米的。

 

第五章  广告管理

第二十九条  城市户外广告的发布内容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城市户外广告内容应当使用规范的语言文字、汉语拼音、计量单位,画面清晰美观,内容健康文雅。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三十条  城市户外广告设置时应当安全牢固、整洁美观,符合相应的相关技术质量标准,满足城市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要求,按照许可的位置、内容、期限、规格和设计方案等实施。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城市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确需变更城市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的,设置人应当在实施变更前7日内办齐城市户外广告设置许可变更手续。

第三十一条  经许可设置的城市户外广告设置人(或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持城市户外广告的整洁、美观、完好,及时维修维护;城市户外广告画面有污损、严重褪色、字体残缺等影响城市容貌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新。

(二)保证城市户外广告照明设施的正常运行,按有关规定按时开启照明设备;霓虹灯、电子显示屏、LED发光字和灯箱等具有夜间照明功能的户外广告设施,其光源亮度应符合国家和省、市相关标准,安装亮度调节装置,广告画面应当保持显示完整,出现断亮、残缺的,应当及时维护、更换,在修复前应当停止使用。

(三)定期对城市户外广告进行安全检查,及时排除安全隐患,隐患排除期间必须依法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现场有专人值守,遇恶劣气候应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四)对金属结构为主体的城市户外广告,每年定期进行安全检测和维修,安全检测报告应及时报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备案;安全检测不合格的,设置人应当及时整改,达不到安全设置要求的一律自行拆除。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三十二条  城市户外广告管理工作由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牵头,相关部门参与,按照各自职责开展日常管理和执法工作。

(一)建立城市户外广告建设管理台帐,开展城市户外广告日常巡查,及时发现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的违法违规行为;

(二)定期或不定期召集例会,通报信息,针对发现的各类问题作出处理决定;

(三)建立联合执法机制,适时组织各镇(街道、中心)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管、住房和城乡建设、城管执法、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和公安交警等部门开展城市户外广告违法行为联合整治行动;

(四)健全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安全生产监督机制,城市户外广告实行安全年度检测。

第三十三条  城市户外公益广告的发布按如下规定办理:

(一)市委、市人民政府要求发布的城市户外公益广告,由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统一安排;政府各级部门组织的公益活动,由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统一协调;其它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公益宣传的名义擅自建设城市户外广告设施。

(二)企事业单位和政府部门以公益宣传名义已开发建设的城市户外公益广告设施,必须全部安排公益广告宣传;设置期限满3年,且符合城市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要求的,无偿收回产权作为城市户外公益广告的固定发布点,由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统一管理。不符合城市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要求的,一律依法拆除。

(三)城市户外公益广告发布的时间、地点、内容由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严格审批把关,公益广告设置发布所需的经费由公益广告发布单位自行承担。

(四)城市户外广告设置人都有发布城市公益广告的义务,城市户外广告设施每年应当安排不少于10%的广告版面或广告发布时间用于发布公益广告。根据公益活动要求须征用城市户外广告时,其城市户外广告设置人或经营者应当按要求无偿予以配合。

(五)对无法及时履行公益宣传义务的城市户外广告设置人或经营者,可按基准价缴纳10%的城市户外公益广告资金,纳入城市户外广告有偿使用资金范围实施统一管理。

(六)经许可设置的城市户外广告,其广告版面空置时间超过10日的应当用公益广告补充,其公益广告的制作安装成本由广告设置人或经营者自行承担。

第三十四条  经许可设置的城市户外广告,在设置许可期内,城市户外广告设置人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拆除、迁移、遮盖或者损坏城市户外广告。

第三十五条  因城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调整或城市建设需要拆除许可期限内的城市户外广告,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在接到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书面通知之日起7日内自行拆除;由此造成城市户外广告设置人的直接经济损失的,从城市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资金中予以适当补偿。

因商业开发等需要拆除许可期限内的城市户外广告的,由商业开发单位依法予以补偿。

拆除设置许可期限届满的城市户外广告设施,不予补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城市户外广告设置人有违反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的行为,由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依法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七条  城市户外广告不符合设置要求的,由城市户外广告设置人在限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城市户外广告设置人承担。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依法应当给予处罚的,由相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和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城市户外广告坠落、倒塌、损坏等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由城市户外广告设置人(或经营者)依法承担责任。

第四十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户外广告管理中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置的城市户外广告设施,符合城市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和设置审批要求的,参照本办法实行;未取得城市户外广告资源经营权的,一律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取得;不符合城市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和设置审批要求擅自设置的,一律依法拆除,其损失由城市户外广告设置人自行承担。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试行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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