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沅政复决字〔2026〕86号)
发布时间:2026-10-19 15:26 信息来源:沅江市人民政府 作者: 浏览量:

申请人:邓某某

被申请人:沅江市公安局

申请人邓某某不服被申请人沅江市公安局于2026年6月15日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沅公(泗)决字〔2026〕第XXXX号],于2026年8月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1.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沅公(泗)决字〔2026〕第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对袁某某2026年6月6日故意损毁农作物一案全面重新调查,对袁某某一年内多次报复损毁财物、屡罚屡犯的全部违法事实综合评价,依法认定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违法特征,对其顶格从重处罚;

2.依法委托第三方核算申请人全部财产损失,责令袁某某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3.对前期办案过程中监管疏漏、限制申请人取证权利等执法瑕疵依法作出书面说明。

申请人称:一是事实认定失真,涉案处罚决定书将现场勘查的38兜成熟麻苗记载为38株麻芊,刻意篡改计量单位、缩小财产损失规模,淡化违法恶劣情节。二是法律适用错误,未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对报案人打击报复”的法定从重情节,仅适用第四项从重条款,且未综合评价行为人屡罚屡犯的整体恶性,处罚畸轻。三是定性片面不当,袁某某长期持续针对申请人实施损毁墓碑、殴打老人、损毁农作物等报复行为,屡罚不改,符合寻衅滋事的构成要件,应按寻衅滋事顶格处罚,而非孤立按单次故意损毁财物一般情节处理。四是执法程序存在瑕疵,前期案件中存在管控失职、限制申请人取证权利等问题,本案中办案机关人为限缩从重处罚适用范围,侵害申请人合法救济权利。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6年6月12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报警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条之规定依法受案。经调查查明:因土地纠纷,袁某某与申请人素有矛盾,2026年6月6日上午8时许,袁某某认为申请人将麻秆种在自己土地上,使用二指钉耙将申请人家种植的麻芊挖出,共计损毁38株。因涉案麻秆无品名、农药、化肥等明细,沅江市价格认证中心无法确定其价格。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陈述与申辩、受害人陈述、现场照片、调解说明、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案件办理过程中,被申请人本着化解矛盾、解决纠纷的原则,于2026年6月15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申请人拒绝接受调解,调解未果。因涉案财物价值无法确定,不应适用情节较重的处罚幅度,且袁某某一年之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对袁某某适用一般情节的处罚幅度并从重处罚,依法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决定。被申请人于6月12日受案,6月15日作出处罚决定,办案期限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相关要求。综上,被申请人对案件的处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未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该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邓某某与袁某某系沅江市泗湖山镇光复村同村村民,双方因土地权属问题长期存在纠纷。2025年11月23日,袁某某因故意破坏、污损申请人母亲坟墓,被被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七日;2026年5月22日,袁某某因再次故意破坏、污损申请人母亲坟墓,被被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2026年6月6日上午8时许,袁某某在沅江市泗湖山镇光复村五组,使用自带的二指钉耙,将申请人种植在其母亲墓碑旁的麻芊挖出,共计损毁38兜(每兜定植2-3株)。2026年6月1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报警,被申请人于当日受案并开展调查,分别对申请人、袁某某制作询问笔录,对案发现场、作案工具进行拍照固定。2026年6月15日,被申请人聘请沅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损毁麻芊进行价格认定。同日,沅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沅价认字〔2026〕XX号),因涉案麻秆无品名、农药、化肥、除草、劳工等明细,无法获取市场价格,决定不予受理价格认定。同日,被申请人组织双方进行治安调解,申请人明确表示不接受调解,调解未果。当日,被申请人向袁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前告知,袁某某提出陈述申辩,被申请人复核后,于当日作出沅公(泗)决字〔2026〕第060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袁某某构成故意损毁财物,且一年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对其行政拘留五日。该处罚决定书于当日依法送达袁某某及申请人。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申请人与袁某某均陈述损毁麻芊为38“兜”,处罚决定书表述为“38株”系对损毁财物的数量化表述,二者指向同一损毁事实,损毁财物的范围、数量客观清晰。

以上事实有接报案登记表、询问笔录、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价格认定协助书及照片、不接受调解证明申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主张的管控疏漏、限制取证等问题,均指向2025年11月损毁坟墓案件的办理过程,与本案被诉的2026年损毁财物行政处罚行为不属于同一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认定袁某某实施故意损毁申请人财物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38兜”与“38株”均指向同一损毁标的,仅为表述方式差异,不存在刻意篡改证据、缩小财产损失的情形,申请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本案系邻里土地权属纠纷引发的损毁特定财物行为,袁某某的行为针对的是争议土地上的农作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扰乱公共秩序”的寻衅滋事构成要件,被申请人定性为故意损毁财物,定性准确。

被申请人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一年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从重处罚”的规定;申请人主张同时适用“打击报复报案人”从重情节,但本案违法行为系因土地争议引发,并非针对申请人报案行为的打击报复,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因涉案财物价值无法通过价格认定确定,被申请人按照故意损毁财物一般情节予以处罚,同时适用从重条款,适用法律正确。

被申请人综合考量案件起因、损毁财物价值无法认定、行为人一年内曾受治安处罚等情节,决定对袁某某行政拘留五日,裁量幅度在法定范围内,不存在明显不当、处罚畸轻的情形。 被申请人接到报警后依法受案,履行了调查取证、传唤、价格认定、组织调解、处罚前告知、作出处罚并送达等法定程序,办案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申请人要求委托第三方核算财产损失、责令袁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以及对其他案件执法瑕疵作出书面说明的请求,不属于本案行政复议的审查范围,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沅公(泗)决字〔2026〕第XXX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沅江市公安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沅公(泗)决字〔2026〕第XXXX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沅江市人民政府

2026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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