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沅政复决字〔2026〕75号)
发布时间:2026-10-16 16:53 信息来源:沅江市人民政府 作者: 浏览量:

申请人:周某某

被申请人:沅江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逾期未答复履职申请的行政不作为行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6年6月15日依法受理,经延期,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一、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于2026年3月26日提交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

二、责令被申请人于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履行以下法定职责:

(一)对毛某某在沅江市琼湖街道XX社区第X网格X栋X单元擅自建设的建筑物依法立案调查;

(二)主动向沅江市自然资源局发函调取案涉建筑的规划认定意见;

(三)依据规划认定意见,依法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四)当事人逾期不自行拆除的,依法报请沅江市人民政府责成强制拆除;

(五)责令被申请人将立案决定、调查结果、行政处罚决定、强制拆除申请等各阶段文书书面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沅江市琼湖街道XX社区第X网格X栋X单元相邻不动产的合法权利人,产权来源清晰。毛某某在紧邻申请人场地处擅自建造房屋,占用公共通道,影响申请人的通行、采光等相邻权益。申请人与本案具有直接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履职申请合法有效。被申请人沅江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是沅江市城市规划区内违法建设行为的法定行政处罚机关,有权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认定意见为前提。但该前提条件不能成为被申请人消极不作为的理由。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履职申请后,应当依法立案,并主动向沅江市自然资源局发函调取案涉建筑的规划认定意见。被申请人于2026年3月27日签收履职申请,至2026年6月11日已逾76日,既未立案调查,也未履行任何法定程序,更未向申请人送达任何书面答复,其行为已构成行政不作为。

被申请人称:2026年3月27日收到申请人的履职申请后,被申请人先后于2026年3月30日和5月11日两次向城管大队下发通知,要求依法开展调查核实、加快工作进度,全面收集相关证据材料,并主动对接有关部门。被申请人在现有职权范围内已积极开展前期调查和督促工作。因案涉建设行为的监管职责由自然资源、住建等主管部门承担,被申请人启动立案查处须以主管部门正式移交违法线索及证据材料为法定前提。截至答复之日,主管部门未就案涉建筑作出违法建设认定,未向我局移送任何线索材料,我局不具备启动立案程序的法定条件,未启动行政处罚程序系恪守法定职权边界,于法有据。2026年6月17日,我局向申请人出具了《关于〈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的回复》,就申请事项逐一进行了书面答复,告知了当前办理情况和相关建议。我局已履行答复义务。另外,规划认定系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履行监管职责过程中作出的专业判断,属于该部门法定职责范畴,并非以我局发函为前提条件。此前,申请人已分别向我局及自然资源、住建等主管部门提交履职申请,直接激活了相关主管部门的监管职责。我局已就本案涉及的建设情况主动与上述部门进行沟通联系,但截至目前,相关主管部门仍未就案涉建筑是否属于违法建设作出任何形式的认定,亦未向我局移送违法线索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认为案外人毛某某在紧邻其场地处擅自建造房屋,占用公共通道的违法行为,影响其相邻权益,遂于2026年3月27日向被申请人沅江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自然资源局、住建局分别提出履职申请。被申请人收到履职申请然后,在法定职权内开展了调查核实,并已就本案涉及的建设情况主动与主管部门进行沟通联系。因案涉主管部门未就案涉建筑作出违法建设认定,被申请人不具备启动立案程序的法定条件。2026年6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的回复》告知当前办理情况和相关建议,并邮寄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案涉房屋于2013年建成。2013年3月22日,案外人毛俊辉与申请人就相邻权益的问题签订《补偿协议》,补偿申请人十二万元。

上述事实有《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及邮寄凭证、《关于地磅及地磅外延使用场地权属转让的协议》、现场照片、《补偿协议》、《关于〈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的回复》及邮寄凭证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应有利害关系。《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具有处理职责的行政机关申请查处违法行为,行政机关作出或未作出处理的,应当认定为有利害关系。

这里的利害关系,以申请人存在需要法律保护、未自行处分的现实合法权益受损为前提。本案中,申请人虽与案涉建筑存在物理相邻关系,但该建筑建成已十余年,此后未发生改、扩建,未对申请人不动产产生新的相邻权益损害。申请人已与建筑建设方达成协议,收取一次性补偿款项,其已通过民事对价方式处分案涉历史妨害带来的全部权益影响。其本次申请行政机关履职、继而申请行政复议,不存在需要予以救济的自身合法权益,与被申请人作出或未作出答复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沅江市人民政府

2026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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