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汤某明
法定代理人:汤某波
被申请人:沅江市公安局
第三人:吴某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沅公(草)决字[2026]第XXX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6年4月8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其对违法事实重新作出认定;2.责令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执行行政拘留。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事实认定错误。第三人第一次殴打申请人手部后,申请人质问“为什么打我?”,随即推了第三人一下,随后第三人狠狠扇了申请人一个耳光。二、第三人打人之后态度恶劣,至今不肯向受害人道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对故意伤害未成年人的行为必须从严处罚,恳请责令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执行行政拘留。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6年2月21日18时许,被申请人接余某某报警称其小孩被他人打了,民警立即赶赴现场处置,当日依法受案并开展调查取证。经查,第三人系XX村XX广场卫生管理人员,因发现申请人(9岁)在新征广场燃放鞭炮,便上前制止,但申请人不听劝阻,并推了第三人一下,第三人便扇了申请人一个耳光。本案有第三人陈述与申辩、受害人陈述、视频监控、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第三人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案发当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组织双方调解,因分歧较大未达成协议,依法告知当事人可就民事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26年3月4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第三人作出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因第三人年满七十周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决定不予执行行政拘留。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答复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6年2月21日18时许,第三人(沅江市XX镇XX村XX广场卫生管理人员)发现未成年人汤某明(9周岁)在广场燃放鞭炮,遂上前劝阻,拍打了申请人持鞭炮的手部一下,意图打掉鞭炮阻止燃放,申请人随后推了第三人一下,第三人用右手打了申请人左侧面部一耳光。
当日,申请人母亲余某某报警,被申请人依法受案,开展调查取证,并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因分歧较大未达成调解协议。
2026年3月4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殴打他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因第三人年满七十周岁,决定不予执行行政拘留。
以上事实有接报案登记表、立案登记表、询问笔录4份、调解协议、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缴款通知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规定,沅江市公安局是本案适格的被申请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七十周岁以上的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第三人在制止申请人燃放鞭炮过程中,用手扇了申请人一个耳光,该行为侵害了申请人的人身权利,构成殴打他人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因申请人案发时年仅九岁,属于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符合该条之从重处罚情节,被申请人据此对吴某某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一千元,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本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二)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三)七十周岁以上的;……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人违反治安管理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或者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人在一年以内二次以上违反治安管理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本案第三人案发时已满七十六周岁,且无证据证明其存在“情节严重、影响恶劣”或者“一年以内二次以上违反治安管理”的例外情形,被申请人对其决定不予执行行政拘留,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被申请人经依法受案、调查取证、组织调解、履行处罚前告知义务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罚决定,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沅江市人民政府
2026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