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 沅政复决字〔2026〕38号)
发布时间:2026-05-12 10:11 信息来源:沅江市人民政府 作者: 浏览量:

申请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沅江市自然资源局

第三人:李某某

第三人:沅江市黄茅洲镇黄茅洲村村民委员会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5710日作出的《张某某与李某某、沅江市黄茅洲镇黄茅洲村村民委员会宅基地权属纠纷回复》(以下简称《权属纠纷回复》)及被申请人为第三人李某某办理的湘(2024)沅江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确权登记行为(以下简称《确权登记行为》),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629日依法受理,经延期,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710日作出的《张某某与李某某、沅江市黄茅洲镇黄茅洲村村民委员会宅基地权属纠纷回复》;

2.撤销被申请人为李某某就案涉宅基地作出的湘(2024)沅江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确权登记行为;

3.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与李某某、沅江市黄茅洲镇黄茅洲村村民委员会之间的宅基地权属争议重新进行调查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沅江市黄茅洲镇原高丰村(现黄茅洲村)村民,原在该村拥有宅基地使用权并建有住宅。19925月,申请人因伤病拆除原有住房并处置木料,后在该宅基地种植70余棵水杉树,并持续承担相关税费(持有2004年缴费凭证)。2005年,同村村民李某某未经申请人同意,村委会亦未履行合法收回程序的情况下,砍伐申请人所种树木并在该宅基地建房。2006年,申请人发现上述情况后,与李某某、村委会产生权属争议,并通过民事诉讼、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途径主张权利。相关人民法院民事裁定[2021)湘0981民初XXXX号、(2022)湘09民终XXXX]明确,涉案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应先由人民政府处理;桃江县人民法院(2024)湘0922行初XX号行政判决及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湘09行终XX号行政判决,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负有法定调查处理职责,并判令被申请人在六十日内重新处理。因被申请人未在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申请人于2025318日再次提起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申请,被申请人于2025320日决定不予受理。申请人于2025515日申请行政复议并获受理后,被申请人于202579日作出受理通知,后申请人撤回该次行政复议申请。2025710日,被申请人作出《权属纠纷回复》,以“李某某已依法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为由,认定“该案的诉求就不再是权属纠纷”。申请人实际收到该回复的日期为2026123日。

被申请人称:2025710日作出的《权属纠纷回复》仅为陈述事实、告知维权路径,非实体行政行为,不影响申请人实质权益;李某某的确权登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已确权的地块不存在权属调处,申请人仅可对确权行为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张某某系沅江市黄茅洲镇黄茅洲村(原高丰村)村民,第三人李某某同系该村村民,双方就案涉宅基地自2006年起产生权属争议,申请人先后通过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等途径主张权利,相关法院就纠纷处理路径及被申请人职责作出生效裁判。被申请人根据生效裁判要求,结合案件办理情况,于2025710日作出《权属纠纷回复》,向申请人告知李某某已办理不动产权证的事实及相应维权途径,未对案涉宅基地权属作出新的实体认定、处分或变更决定。申请人于2026123日收到《权属纠纷回复》,对此回复不服,于202629日提起本次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486日,被申请人为第三人李某某办理了宅基地、房屋不动产权登记,证号为湘(2024)沅江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申请书、法院裁判文书、《权属纠纷回复》、不动产权证书、邮寄信息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权属纠纷回复》是否属于可撤销的行政行为、案涉确权登记行为是否合法以及申请人要求重新处理权属争议的请求是否成立,本机关结合查明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权属纠纷回复》的性质及合法性

被申请人作出的《权属纠纷回复》,仅是对李某某已依法取得案涉宅基地不动产权证书这一客观事实的陈述,同时明确告知申请人针对该事项可选择的法定维权渠道,未对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宅基地权属作出确认、变更、撤销等实体性处理决定,未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未减损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增设申请人的义务,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可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范畴。申请人主张撤销该回复,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支撑,本机关不予支持。

(二)关于案涉确权登记行为的合法性

被申请人在办理湘(2024)沅江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确权登记时,依法对第三人李某某提交的权属来源证明、村委会相关材料、申请登记表格等全部资料进行审查,履行了受理、审核、公告、登记等法定程序,登记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主张该登记行为违法,但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登记过程存在违反法定程序、权属来源虚假、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情形,仅以双方存在权属争议为由要求撤销登记,不符合不动产登记撤销的法定条件,本机关对该主张不予采纳。

(三)关于责令重新调查处理权属争议的请求

根据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及不动产登记相关法律规定,不动产一经合法登记,即产生公示公信效力,在登记行为未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无效前,相关权属状态已通过登记予以确定,行政机关无需再对已登记确权的土地另行进行权属争议调查处理。本案中,案涉宅基地已完成合法确权登记,被申请人据此不再进行权属调处,符合法律规定及行政履职原则。且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不动产登记及纠纷告知职责,申请人要求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调查处理,无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沅江市人民政府

2026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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