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沅江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
申请人陈某某不服被申请人沅江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于2025年8月11日作出的《关于陈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后申请报销工伤医疗费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8月20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并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沅江市XX饲料有限公司员工,2016年9月12日上班时不慎受伤,2016年9月20日,沅江市人社局认定为工伤,2020年10月22日,益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在伤情未痊愈的情况下,申请人被迫在沅江市劳动仲裁委的调解下解除了劳动关系,并得到相应赔偿。事后申请人伤情加重复发,导致产生4万多元医疗费用。申请人认为该笔医疗费用是在工伤保险期间伤情复发而产生的,于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向被申请人申请报销相关费用。被申请人作出《回复》,决定不予报销。申请人对此《回复》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6年9月12日上班时不慎受伤,其治疗费用已由被申请人报销。申请人的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以及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后,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1日向申请人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071元。2020年12月15日,申请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被申请人向其支付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918元。被申请人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已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领取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其劳动关系和工伤关系已经终止,其后发生的医疗费用,工伤基金不予支付。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沅江市XX饲料有限公司员工。
2016年9月12日,申请人在公司成品库卸货时不慎被货物砸伤右下肢。
2016年9月20日,沅江市人社局认定其受伤为工伤。
2020年10月22日,益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为十级伤残。
2020年11月1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071元。
2020年12月15日,沅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仲裁调解书》,申请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
2021年2月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918元。
因伤情复发,又产生4万多元医疗费用,申请人认为是工伤保险期间未彻底治愈的情况下引发的伤情复发,该笔医疗费用被申请人应当予以报销,于2025年3月21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关于申请支付医疗费的报告》。
2025年8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回复》称,鉴于申请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领取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其劳动关系和工伤关系已经终止。其后续发生的医疗费用,被申请人无法支付。
上述事实有《回复》、《关于申请支付医疗费的报告》、《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仲裁调解书》、工伤保险待遇拨付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具有审核支付的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从上述规定可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对劳动关系终止或解除后劳动者因工伤而产生后续医疗费用的一次性支付结算。本案中,申请人已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领取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其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已然终止,其再向被申请人主张后续医疗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沅江市人民政府
2025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