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沅政复决字〔2025〕70号)
发布时间:2025-10-30 11:17 信息来源:沅江市人民政府 作者: 浏览量:

申请人:田某某

被申请人: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申请人某某对被申请人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5619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及行政处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723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处罚记录以及确认被申请人无手续扣车带人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2025619上午,申请人驾驶一辆二轮电动车行驶至XXXXX路时遇上执法的XX二中队交警。申请人当时带了头盔,没喝酒,没发生事故,执法人员在没有出具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将人和车辆一起带走,程序违法。之后将其带至沅江市公安局执法办案区,进行了询问以及采血等,程序也不规范。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执法行为存在违法情形,依法应予撤销,遂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2025619日上午9时许,申请人无机动车驾驶证仍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在行驶至沅江市XXXXX路时被交警查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了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向申请人当场交付了编号为430981XXXXXX6110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申请人对凭证上记载的违法事实无异议,并签字确认。经鉴定,申请人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范畴。被申请人认为其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认定违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5619日上午9时许,申请人驾驶“爱玛牌AM500DQT-8”二轮电动车行驶至沅江市XXXXX路时,被被申请人执法民警进行执法检查,经查询公安交通综合应用平台系统,申请人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根据该二轮电动车无脚踏骑行装置,不具备脚踏骑行能力且最高时速超过25km/h被申请人初步认定申请人驾驶的二轮电动车为机动车。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实施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以及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向申请人发出编号为430981XXXXXX6110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申请人对凭证记载内容无异议,并签字确认。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沅公(交)行罚决字2025430907XXXXXX5280),对申请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拖拉机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给予罚款200元的处罚;对申请人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的规定,决定给予罚款200元的处罚,合并执行,处以罚款400元的处罚。之后,申请人被书面传唤至沅江市公安局办案区,民警对其进行了调查询问、处罚告知等程序,沅江市公安局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沅公(交)决字2025XXXX),决定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三日但不执行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爱玛牌AM500DQT-8”二轮电动车未按照脚踏骑行装置不具备脚踏骑行能力,整车质量、电机功率、蓄电池电压均高于GB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非机动车标准,属于机动车范畴。

上述事实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执法记录仪音视频、现场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司法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规定, 被申请人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本案中,申请人驾驶的“爱玛牌AM500DQT-8”二轮电动车经鉴定属于机动车范畴,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上道路行驶的行为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作出扣留机动车的强制措施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四)通知当事人到场;(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本案中,此次强制措施由被申请人两名民警执行,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作为现场笔录,申请人对凭证记载内容进行了确认等,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九十五条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本案中,申请人存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以及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两个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合并罚款400元的处罚决定符合上述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一人只有一种违法行为,依法应当并处两个以上处罚种类且涉及两个处罚主体的,应当分别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中,申请人无证驾驶的违法行为可以处以罚款和拘留两个处罚种类,但涉及被申请人以及沅江市公安局两个处罚主体,其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沅江市公安局作出的拘留但不执行的决定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申请人如不服,可另案提起复议或诉讼。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及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沅江市人民政府

2025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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