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尹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系申请人配偶
被申请人:沅江市公安局
第三人:符某某
申请人尹奇智对被申请人沅江市公安局作出的《沅江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沅公(琼)决字〔2025〕第XXXX号](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7月17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二、确认被申请人暂缓行政拘留程序违法。
申请人称:2025年6月28日12时许,申请人在水立方华天五楼的万征体育会所午休时,被第三人符某某组织的麻将活动打扰,于是向其提出降低声音或者调换场地的请求,但第三人拒不接受请求,甚至在争吵过程中出言挑衅,申请人冲动之下打了其一耳光。之后,第三人报警。被申请人最终作出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3日的处罚决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存在不当之处,应予撤销。一是认定事实方面未充分考虑事情的起因以及对方的过错。申请人主观恶意较小,且第三人存在明显过错,被申请人未充分考虑该情节,未体现过罚相当原则。二是处罚幅度过重,显失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被申请人选择较重的拘留处罚且未充分说明理由,明显处罚过重,显失公正。三是申请人在明确表示不服处罚决定并提出行政复议的同时,依法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被申请人不予接收该申请,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称:2025年6月28日12时许,被申请人接到第三人符某某报警称其在沅江市XXXXX酒店X楼被人打了。接警后,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受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受理为行政案件,并积极开展了调查取证工作。经查实,申请人在办公室午休时因隔壁第三人符某某朋友打麻将影响其休息而前去理论,后与第三人发生口角,因矛盾激发导致申请人打了第三人一耳光,经鉴定不构成轻微伤。因现场无视频监控,根据当事人笔录,结合在场唯一证人曹某的证人证言可还原基本事实:即双方存在口角争执,但无推搡动作,此过程中击打动作由申请人作出。本着化解矛盾的原则,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的规定于2025年7月1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未达成调解协议,依程序告知双方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将该矛盾纠纷移交至琼湖街道矛盾纠纷调解中心。申请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因申请人有主动投案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给予其减轻处罚,对其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提出暂缓拘留需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为前置条件,且仅能由被处罚人本人提出,现有调查无法认定申请人曾申请暂缓拘留,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程序违法没有事实依据。
被申请人认为其对案件的处理结果未损害申请人的权利,请求行政复议机关维持其作出的决定。
第三人符某某未提交书面答复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5年6月28日12时许,申请人在沅江市XXXXX酒店五楼的XXXX会所办公室午休时,因隔壁第三人符某某朋友打麻将影响其休息而前去理论,后与第三人发生口角,因矛盾激发导致申请人打了第三人一耳光,经鉴定不构成轻微伤。被申请人接警后,将该案受理为行政案件,于当日立案并积极开展了调查取证工作,对当事人及在场的一位目击者进行了调查问询。本着化解矛盾的原则,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1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双方因赔偿金额差距过大未达成调解协议。7月10日,被申请人根据案件性质及调查情况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
上述事实有接报案登记表、立案登记表、询问笔录、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文书》、调解协议、沅江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规定,沅江市公安局是本案适格的被申请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中,申请人与第三人因琐事引起打架斗殴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可以调解处理,但双方因赔偿金额差距过大而无法达成协议,因此被申请人在调解不成后再给予申请人行政处罚的程序正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7于1日立案,7月10日作出处罚决定,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本案中,申请人殴打第三人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主动到案配合调查,符合减轻处罚情节的情形。因此,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
另外,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申请作出处理的行为是公安机关在执行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过程性行为,并未在行政处罚决定之外对申请人设定新的权利和义务,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因此,申请人关于确认被申请人暂缓拘留程序违法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审查。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沅江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沅公(琼)决字〔2025〕第XXXX号]。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沅江市人民政府
2025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