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何某
被申请人: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何某不服被申请人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投诉沅江市XX大道XX大药房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药品违法行为的处理结果,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4月15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其立案查处。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3月1日在沅江市XX大道XX大药房购买了2480元“燕窝”产品。经查询二维码得知该批号产品的保质期为24个月,而外包装的保质期显示为36个月,保质期被人为篡改,为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故通过挂号信投诉举报至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于4月8日答复称证据不足,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调查、收集证据便作出证据不足、无法立案查处的结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申请人对此不予立案决定不服,故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2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称在沅江市XX大道XX大药房购买到保质期被篡改的产品。当天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同批次的相关商品。为了更好的调查清楚事实,执法人员与申请人电话联系,要求申请人将实物证据提供给我局,或者现场进行查看,申请人明确表示不同意。
到目前为止,经调查被申请人收到的投诉举报信件发现,申请人分别于2024年2月29日在XXXXX大药房购买阿胶,回家食用后身体不适、上吐下泻、拉肚子,要求索赔;2024年3月1日,在XX大药房购买货值金额2480元的燕窝后,回家食用后上吐下泻、头晕眼花,事后添加药店老板的微信,要求老板进行退一赔十的请求,共计金额27280元;2024年3月1日,在XXX大药房购买燕窝回家食用后身体不适、上吐下泻、拉肚子,索要退赔金额共计16280元;2024年3月1日,在XX性保健购买鹿鞭压片糖果自称无效果,要求退赔金额共计1800元。执法人员认为申请人的上述行为,不是因生活所需购买商品,疑似知假买假捏造事实进行恶意投诉举报索取赔偿。
执法人员通过现场检查以及调查了解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证据包括:书证、物证等证据以及鉴于当事人属于初次违法,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九条第三款“当事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考虑优化当地营商环境的要求,决定不予立案查处。
被申请人认为其执法行为规范,程序合法,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1日,申请人在沅江市XX大道XX大药房购买了2480元“燕窝”产品,认为其篡改保质期,涉嫌违法,于是向被申请人举报投诉。3月22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进行了执法检查。3月26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电话沟通,表示已经受理。4月8日被申请人答复称证据不足,不予立案。4月15日,申请人对此答复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3月1日分别在沅江市XX大道XX大药房、XXX大药房、XX性保健购买药品,索取高额赔偿。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投诉举报单、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现场检查笔录、照片、通话记录、通话录音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因此,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是本案适格的被申请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规定,举报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取决于举报人是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本案中,申请人“知假买假”,在要求监管部门予以查处的同时,强烈要求调解以获取高额赔偿,其投诉举报用以获利,目的具有不正当性,因此申请人并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沅江市人民政府
2024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