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龙某某
被申请人:沅江市安置与征地拆迁事务中心。
申请人龙某某不服被申请人沅江市安置与征地拆迁事务中心未履行安置补偿职责,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4月16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履行安置补偿职责。
申请人称:省道XXX至XXXXX南段公路改扩过程,依沅江市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沅政征补字〔2021〕159号)的规定,征收申请人所在XX村土地面积44.53亩,其中林地只有0.52亩,不存在XXX镇政府有6.89亩林地在XX村。征地补偿标准为每亩53550元,青苗补偿标准为3000、3200、5000元每亩。《关于龙某某信访答复意见书》中明确指出该工程下拨到XX村2635471元,而实际到各农户只有1997640元,还有637831元被截留、克扣,其中包含申请人被征收的0.4亩土地补偿款,申请人至今未得到任何补偿。故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省道XXX至XXXXX南段公路改扩工程,在XXX镇XX村征地44.53亩,2021年9月13日与集体经济组织XX村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书》并于2021年2月8日支付20万元,2021年3月24日支付50万元,2023年1月18日支付190万元。被申请人已将征地款全额支付至集体经济组织,至于集体经济组织怎么进行分配并非被申请人的职责范围,同时集体经济组织的分配属于民事调整的范围,根据XX村的相关证据材料确认申请人没有责任承包地,因此申请人诉求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要求履行补偿安置职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申请人已履行了相应的补偿安置职责,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12日,沅江市人民政府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对用于沅江市XXX至XXXXX南段公路建设项目地块的补偿安置方案予以公告。2021年9月13日,被申请人与XXX镇XX村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征收XX村土地面积44.53亩,征地补偿及青苗补偿合计2635471元。其中260万元已于2023年1月18日前支付到位,余款理清账目后结算。44.53亩被征收面积中,申请人所在6村民组有708.9平方米,其中组集体占399.055平方米,另外两户村民占309.845平方米,申请人没有被征收的承包面积。因申请人多次以上访、告状的形式索要补偿款,经村组与上述两户村民协商,从其面积中拿出27.5平方米补偿给申请人,但申请人不愿接受。4月16日,申请人认为其有被征收的0.4亩承包地未获得补偿,遂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征地补偿协议、收款收据、XXX镇XX村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依据《益阳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益政发〔2018〕8号)第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市、县征地拆迁专门机构具体实施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务性工作。因此,沅江市安置与征地拆迁事务中心是本案适格的被申请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应当有利害关系。本案中,申请人没有承包土地被征收,与被申请人履行安置补偿职责没有利害关系,因此不是适格的行政复议申请人。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沅江市人民政府
2024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