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巫某某
被申请人: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巫某某不服被申请人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投诉举报沅江市四季红镇XX腐乳厂生产的“XX腐乳”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处理结果,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8月15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并责令限期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生活需要购买了沅江市四季红镇XX腐乳厂生产的“XX腐乳”商品,发现其产品生产日期并没有打印在标签上,而是在盖子顶部加贴了单独的生产日期,涉嫌伪造或虚假标注生产日期,于是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被申请人答复称轻微违法不予处罚并终止调解。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遂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依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包装袋有关载明事项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及时改正的,属于违反食品安全管理规定的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被投诉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不予立案。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4月26日购买了沅江市四季红镇XX腐乳厂生产的“XX腐乳”商品,发现其产品生产日期并没有打印在标签上,而是在盖子顶部加贴了单独的生产日期,涉嫌伪造或虚假标注生产日期,于是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被申请人认为轻微违法不予立案,并对投诉举报事项进行了答复。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申请人购物截图及商品图片;
二、举报投诉函;
三、被申请人举报投诉回复。
本机关认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因此,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是本案适格的被申请人。
《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第十四条 下列违反食品安全管理规定的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一)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包装袋有关载明事项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及时改正的。
本案中,被投诉举报人单独加贴生产日期的行为已构成违法,但属于轻微违法,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沅江市人民政府
2024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