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袁某某
被申请人:沅江市安置与征地拆迁事务中心。
申请人袁某某不服被申请人沅江市安置与征地拆迁事务中心未履行安置补偿职责,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4月17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履行安置补偿职责。
申请人称:其户籍为沅江市XX街道办事处XXX村XX组,1991年结婚,丈夫为沅江市原XXXX厂工人,1998年户口从XX组迁至沅江市XX路XXXX巷10号。2013年9月经社区、XX组同意,户口回迁,本人承诺户口返回XX组后不享受人头费的征用分配,只享受政府的安置补偿政策。现组上进行征地拆迁,被申请人认为其不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权益,不能进行安置补偿。申请人认为其户口在被征地组上,根据农村土地承包三十年不变的政策,其在XX组还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且申请人于2019年4月缴纳了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应该进行安置补偿,被申请人未履行安置补偿职责,故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3年9月12日回迁落户至XXX社区XX组,明确承诺不享受集体经济组织的相关权益,也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益阳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益政发〔2018〕8号)第三十六条的相关规定,申请人不符合安置条件,不能享受安置待遇。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履行安置补偿职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1998年,申请人户口从XX组迁至沅江市XX路XXXX巷10号。2013年9月经社区、XX组同意,户口回迁,并暂住在娘家,申请人承诺户口返回XX组后不享受人头费的征用分配,只享受政府的安置补偿政策。2017年,因XXX路建设项目XX组开始拆迁,申请人娘家房屋被拆。2019年4月,申请人缴纳了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2024年4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袁某某安置诉求的处理意见书》,认为其不符合安置条件,不能享受拆迁安置资格。申请人对此不服,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安置补偿职责,于4月17日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户籍证明、居住证明、不动产权证明查询、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通知单、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关于袁某某安置诉求的处理意见书》《益阳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依据《益阳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益政发〔2018〕8号)第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市、县征地拆迁专门机构具体实施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务性工作。因此,沅江市安置与征地拆迁事务中心是本案适格的被申请人。
《益阳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益政发〔2018〕8号)第三十六条:“符合安置条件,按人口予以安置的,应同时具备的条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权益的在册实际人口。”《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农户内家庭成员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项权益。”农村土地承包是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承包户家庭成员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项权益。本案中,申请人户口迁出之后再回迁,已经分户独立,不再是原承包户的家庭成员,不再享有原承包户家庭成员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项权益的权利。农村土地承包三十年不变的政策,是针对于承包户而言,申请人户口回迁后并未重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其认为其在XX组还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至于申请人是否是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权益的在册实际人口,则要看其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确认,现行法律、法规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实际操作中,以户口登记作为判断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形式要件,以是否需要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作为实质要件。本案中,申请人户口虽然在被征地,但在被征地并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未形成稳定的生产、生活关系,并不是以被征地的土地为其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故不能认定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因此,申请人在被征地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也不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权益,不符合安置条件,不能享受拆迁安置资格。被申请人已经履行相应职责,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至于申请人认为其已经缴纳了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应当符合安置资格的理由,本机关不予支持。同时,本机关将制发行政复议意见书至被申请人,督促其核实情况,依法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沅江市人民政府
2024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