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杨某
被申请人: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杨某不服被申请人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投诉举报XXX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辣椒酱”产品存在违法行为事项的处理结果,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 2024年1月10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做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其重新审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5日通过挂号函(XA707XXXXXX33)向被申请人举报“XXX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XXX辣椒酱”商品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营养成分表虚假标注营养成分的行为,申请人当时在万家福超市金悦店购买到该产品。标签能量标注为860KJ,而实际能量为831KJ,存在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要求,存在食品安全问题,要求赔偿。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1日作出《投诉举报答复函》,对投诉举报诉求不予支持。申请人对该《投诉举报答复函》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XXX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辣椒酱”产品的营养成分检测报告(报告编号:A2230316600101001C,检测机构:青岛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能量检测结果为848千焦/100g。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6.4表2食品中的能量允许误差范围≦120%标示值”的规定,涉案产品的能量值在规定允许的误差范围内。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符合相关规定,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杨某于2023年12月15日通过挂号函(XA707XXXXXX33)向被申请人举报“XXX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XXX辣椒酱”商品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营养成分表虚假标注营养成分的行为,申请人当时在万家福超市金悦店购买到该产品。申请人认为存在食品安全问题,要求赔偿。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1日作出《投诉举报答复函》,对投诉举报诉求不予支持。申请人对该《投诉举报答复函》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主要有申请人购物小票及商品图片、申请人举报投诉信、投诉举报回复函、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因此,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是本案适格的被申请人。
从XXX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辣椒酱”产品的营养成分检测报告(报告编号:A2230316600101001C,检测机构:青岛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可知,涉案产品的营养成分表中的营养素参考值虽标识错误,但其含量并无错误,能量标示值860千焦,检验报告中能量的检测结果为848千焦,并未超过国家允许的能量标识值范围,未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相关规定。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本复议机关对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沅江市人民政府
2024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