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闫某某
被申请人: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闫某某不服被申请人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投诉举报“沅江市X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商品“盐焗翅中”存在营养成分表能量值计算错误一事的处理结果,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月8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调查。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9月23日通过拼多多店铺“XX美食”购买了由沅江市X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XX盐焗鸡翅中”(以下简称“盐焗翅中”)。申请人收到商品后发现,该商品实际标注的能量值错误,与正确的能量值相差167KJ。能量、脂肪、钠三项营养素参考值均有错误。故申请人于10月18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起了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9日作出不予立案的答复,申请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9月23日通过拼多多平台购买了标称沅江市X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盐焗翅中”,实际标注的能量值错误,与正确的能量值相差167KJ。能量、脂肪、钠三项营养素参考值均有错误。在申请人投诉前,2023年7月21日,被申请人已发现申请人反映的问题,并责令涉案企业进行整改,至申请人投诉时,涉案企业已对涉案产品标签标识改正。依据新修订的《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另外,被申请人已责令企业对违规产品进行下架。请求复议机关驳回被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闫某某于2023年9月23日购买了由沅江市X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盐焗翅中”,认为其实际标注的能量值错误,与正确的能量值相差167KJ。能量、脂肪、钠三项营养素参考值均有错误,于2023年10月18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起了投诉举报。被申请人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受理申请人投诉举报后,于2023年11月9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
1.申请人购物截图及商品图片;
2.申请人举报投诉信;
3.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
本机关认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因此,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是本案适格的被申请人。
从沅江市XXX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盐焗翅中”产品营养成分的检测报告(报告编号:FSA23071600N,检测公司:福建省福食安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可知,涉案产品的营养成分表中脂肪、钠的营养素参考值虽标识错误,但脂肪、钠的含量并无错误,能量标示值802千焦,检验报告中能量的检测结果为558千焦,并未超过国家允许的能量标识值范围≤802×120%=962千焦。鉴于以上情况,涉案产品并无食品安全问题,虽然营养素参考值标识错误,但并不会对消费者造成选择性误导。另,在申请人投诉前,被申请人已发现申请人反映的问题,并责令涉案企业进行整改,至申请人投诉时,涉案企业已对涉案产品标签标识改正。依据新修订的《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回复函》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复议机关对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沅江市人民政府
2024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