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扶某某
被申请人:沅江市公安局
第三人:魏某
申请人扶某某对被申请人沅江市公安局作出的《沅江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沅公(琼)决字〔2023〕第2XXX号](以下简称《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月8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2023年11月4日16时许,在沅江市XX华府小区XX便利店门口,申请人与第三人魏某因感情纠纷中的经济问题发生口角,随后产生肢体冲突,申请人遭到第三人的拖拽、殴打。申请人随后报警。报警后,第三人并未主动到案,且在被申请人组织调解的过程中态度依然嚣张。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9日作出《决定书》,对第三人作出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认为处罚太轻,对该处罚决定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2023年11月4日16时许,被申请人接到报警称XX华府小区XX便利店门口有人发生肢体冲突。出警后,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五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受理为行政案件,并积极开展了调查取证工作。经查实,申请人与第三人因言语争执发展为肢体冲突,纠缠过程中造成申请人眉部受伤。申请人未要求进行伤情鉴定。本着化解矛盾的原则,被申请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的规定于2023年11月12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未达成调解协议。第三人对争执中造成申请人面部受伤一事已经自认,且有笔录、调解协议书、监控视频予以证实。第三人的行为符合殴打他人、故意伤害的违反治安管理违法行为的情形,结合其主动到案的情节,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给予其减轻处罚,对其处以三百元的罚款,适用法律正确。办案时长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因此,被申请人认为所作决定定性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行政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第三人魏某未提交答复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3年11月4日16时许,在沅江市XX华府小区XX便利店门口,申请人与第三人魏某因感情纠纷中的经济问题发生口角,随后产生肢体冲突。冲突过程中,造成申请人眉部受伤,申请人未还手。被申请人接警后,将该案受理为行政案件,并积极开展了调查取证工作,对当事人及在场的其他三人进行了调查问询。本着化解矛盾的原则,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2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未达成调解协议。11月29日,被申请人根据案件性质及调查情况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沅江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调解协议、沅江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监控视频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规定,沅江市公安局是本案适格的被申请人。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本案中,申请人与第三人因感情纠纷引起打架斗殴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可以调解处理,但双方都不同意调处而无法达成协议,因此被申请人在调解不成后再给予第三人行政处罚的程序正当。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4日立案,11月29日作出决定,符合办案期限的规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本案中,第三人殴打申请人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一般规定,但并不存在从重情节。第三人在被申请人电话联系后主动到案配合调查,符合减轻处罚情节的情形。因此,被申请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沅江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沅公(琼)决字〔2023〕第2XXX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沅江市人民政府
2024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