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沅江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沅江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沅江市自然资源局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沅江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沅江市自然资源局作出的《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沅自然资闲〔2023〕X号)(以下简称《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12月1日依法予以受理,因案情复杂,依法延期三十天,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沅自然资闲〔2023〕X 号)。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9年10月取得案涉宗地,出让面积56037.3平方米。申请人已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完善了项目备案、批复等手续。案涉宗地开发项目平面规划方案及效果图已通过沅江市规划委员会的审查批准,并取得了沅江市城乡规划设计院第一期建设工程的规划设计文件。根据沅江市规划委员会第XXXX-XX期和沅江市沅府阅〔2019〕XX号会议纪要,将周边穿插在案涉宗地中的税务、林业、商务部门以及相邻6户居民住宅等关联零散地块纳入该开发项目的统一规划,建设用地由出让面积56037.3平方米扩大到70491.3平方米。2020年1月,申请人启动了项目开工建设,项目部已建好,售楼部已建两层,并开始了1、2、3号栋的桩基施工,计划于2020年10月1日第一期开盘。后由于税务局等地块的征地拆迁不能到位,配建的幼儿园无法列入项目首期建设,导致项目不能报建。出让地内尚有厂房没有拆除,阻碍项目建设,加上施工条件不具备等多方面的原因,导致施工无法报建。项目开工不久,就被沅江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强令停工。申请人多次向被申请人及沅江市人民政府反映情况,未得到回复。申请人认为,案涉宗地不能按时动工开发是项目规划范围内的征地拆迁不到位、案涉宗地未净地出让以及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不具备等影响因素造成的,责任不在申请人一方。因此,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闲置土地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六)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复议机关予以撤销,并按照《闲置土地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进行处置。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8日向申请人邮寄了《决定书》,物流信息显示申请人收到日期为10月1日。根据《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超过了复议申请期限。
沅江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会议纪要只是有意向将案涉宗地与周边地块一同开发,但申请人并没有取得周边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案涉宗地出让合同载明该土地现状为净地,此宗地完全符合净地出让的条件。被申请人已为此宗地出具修建性详规,但申请人一直未按规划动工建设。因此,土地闲置是申请人的原因,涉案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15日,申请人在益阳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8384万元竞得沅土挂(2019)-XX号地块,宗地面积56037.3平方米。
2019年10月3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在2020年10月1日前动工。
2020年6月4日,该宗地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4309812XXXXXXX7号)。
2021年1月5日,该宗地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书》(湘(2021)沅江市不动产权第0XXXXX1号)。
2021年4月20日、9月18日、9月19日、11月10日,申请人分别向被申请人及沅江市人民政府提交延期开工的申请。
2022年4月1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了《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
2022年12月1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了《闲置土地认定书》。
2022年12月2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了《闲置土地情况告知书》《闲置土地处置听证权利告知书》。
2022年12月2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闲置土地处置听证申请书》。
2023年2月21日,被申请人依申请举行了听证。
2023年9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沅自然资闲〔2023〕X号),次日邮寄送达,快递单号12551XXXXXXX36,查询物流信息显示,申请人于10月1日签收。
另查明,沅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沅府阅〔2019〕XX号、〔2020〕X 号会议纪要均载明会议同意该开发项目与周边零散地块统一规划、建设和开发。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动产权证书、延期开工申请、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闲置土地认定书、闲置土地情况告知书、闲置土地处置听证权利告知书、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送达回证、邮寄信息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闲置土地管理办法》第四条“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调查认定和处置工作的组织实施”的规定,沅江市自然资源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进行处置的主体资格,是本案适格的被申请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应当予以受理。本案中,申请人知道该行政行为的日期为2023年10月1日,应当在六十日内即11月30日前提出复议申请。申请人于12月1日提出复议申请,已经超过复议申请期限,不符合复议申请受理条件。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沅江市人民政府
2024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