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冷某某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沅江市安置与征地拆迁事务中心。
申请人冷某某于2023年1月8日向被申请人沅江市安置与征地拆迁事务中心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予答复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3月22日依法予以受理。经延期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公开“沅江市XXXX二期建设项目征收沅江市农业农村局园艺场XX所土地的:上级政府批复、一书四方案、勘测定界图、土地征收公告、土地现状调查材料、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与被征收方的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政府信息。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湖南省沅江市人,农业户口,住址为XX路1XX号,是沅江市农业农村局原下属单位园艺场XX所职工。因地方政府实施XXXX二期建设项目,政府对园艺场XX所土地进行了征收,并征收了申请人家庭在XX所的土地及拆除了申请人家庭的房屋,但申请人家庭一直未收到关于征收的书面通知和政策,也未获得任何拆迁补偿和安置。为维护合法权益和了解申请人土地和房屋被征收的相关情况,申请人委托律师于2023年1月8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附件材料,要求公开“沅江市XXXX二期建设项目征收沅江市农业农村局园艺场XX所土地的:上级政府批复、一书四方案、勘测定界图、土地征收公告、土地现状调查材料、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与被征收方的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政府信息。
申请人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和材料的邮政EMS单号为110XXXXXXX460,经查询该邮件于2023年1月8日由被申请人签收。但被申请人至今未向申请人作出答复,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二十个工作日的法定答复期。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答复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妨害了申请人的知情权也影响了申请人进行下一步维权,损害了申请人合法权利,属于行政不作为,应予纠正。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2023年1月8日未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查,邮件由快递员放至门卫室后丢失,工作人员并未收到。经与申请人协商,申请人于2023年3月30日重新申请了政府信息公开。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8日将相关信息公开给了申请人,故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冷某某于2023年1月8日向被申请人沅江市安置与征地拆迁事务中心申请公开“沅江市XXXX二期建设项目征收沅江市农业农村局园艺场XX所土地的:上级政府批复、一书四方案、勘测定界图、土地征收公告、土地现状调查材料、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与被征收方的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政府信息。沅江市安置与征地拆迁事务中心并未收到该申请,原因是快递员的操作失误。经协商,申请人于2023年3月30日重新向被申请人申请了政府信息公开。经延期,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8日将相关信息公开给了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送达回证、回复函、快递员的情况说明、政府信息公开延期通知书及物流信息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第二十七条规定: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含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据此,被申请人沅江市安置与征地拆迁事务中心具有受理并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以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行政机关签收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本案中,被申请人第一次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双方协商后,申请人于2023年3月30日重新提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因无法及时公开相关信息,被申请人作出延期并告知了申请人,再于2023年5月18日将相关信息公开给了申请人。被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符合上述规定,履行了相关法定职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或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沅江市人民政府
2023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