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沈某某
被申请人: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沈某某不服被申请人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 2023年4月10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2月24日作出的回复文件违法,并要求重新书面回复;2.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按照法律规定的7个工作日内回复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2月1日在XXXX粮油米面专营店(以下简称:XXXX公司)购买了“麻辣”后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申请人认为,该产品主页面广告宣传十包售价9.9元,实际购买价格花费了11.9元,且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商品快照里可以看出XXXX公司已拼数量为十万件,单价为11.9元,涉嫌欺诈金额达一百一十九万元(119万元)。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答复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2023年2月16日下午,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挂号信后,立即展开调查。根据申请人在举报信中提到的XXXX店铺主页宣传“十包售价9.9元”,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登陆该店铺,未找到相关宣传页面。随后,于当日下午15:20、15:22、16:11致电申请人了解具体情况未果,申请人手机一直处于关机状态。当日16:23以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已受理。2023年2月17日下午,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前往XXXX公司进行调查了解。经调查,公司负责人承认在拼多多平台做了“10包售价9.9元”的宣传广告,即消费者领取相关优惠券后,可9.9元买到10包该产品。因为此次促销活动销量小,加上对广告管理的疏忽,促销活动搞完后未及时在平台修改宣传照片,导致了在店铺实际消费金额与广告宣传不符的情况。该公司称,2023年2月5日已有消费者致电公司反映此问题,接到电话后公司立即进行改正,将产品做了下架处理。另,被申请人调查发现申请人提到的十万的拼单数量是整个店铺的销售单数,并非申请人购买商品的拼单数。综上所述,答复人依法作出的回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驳回被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沈某某于2023年2月8日通过中国邮政向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了一份举报投诉信。被申请人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2月16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对XXXX公司进行查处,并依法奖励举报人。被申请人受理后于2023年2月16日、2月17日对XXXX公司展开调查,XXXX公司在检查过程中展示了拼多多店铺后台数据,其中包括以“9.9元”售出的商品截图及涉案商品下架记录,提交了关于涉案商品实际价格与宣传价格不一致的情况说明。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规定,经办案机关研究决定,不予立案。2023年4月10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申请人购物截图及商品图片;
二、申请人举报投诉信;
三、被投诉人营业执照;
四、被投诉人店铺后台订单数据截图;
五、被投诉人提交的情况说明;
六、被申请人现场检查图片;
七、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与申请人联系未果的通话记录和短信截图。
本机关认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因此,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是本案适格的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提交的XXXX公司店铺后台订单数据截图、XXXX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可以证实涉案商品曾以“9.9元”售出。以及在其他消费者提出在店铺实际消费金额与广告宣传不符后,XXXX公司积极整改将涉案商品下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规定,被申请人认定被举报人此次的行为违法情节轻微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需要对其予以行政处罚,决定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调查,认定事实清楚。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 “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以及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16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已短信告知申请人已受理。2023年2月17日前往XXXX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被申请人根据调查结果,于2023年2月24日将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立案的处理决定,驳回申请人的第二项行政复议请求。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或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沅江市人民政府
2023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