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沅政复决字〔2023〕13号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李某不服被申请人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4月4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履职。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3月20日在“沅江市XXX食品有限公司”铺设在拼多多的“XXX食品店”购买“乡巴佬卤味香辣鸭翅”。申请人认为店铺涉嫌价格欺诈、虚假宣传等问题,于2023年3月23日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8日回复告知没有发现违法行为。申请人认为,在寄给被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中,提供了商品快照、电子合同凭证、产品照片、被投诉主体信息。在商品快照里,可明显看出申请人反映的事实情况。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答复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3月20日在拼多多平台店铺“XXX食品店”购买了“乡巴佬卤味香辣鸭翅”,并反映所购买的商品涉嫌价格欺诈、虚假宣传、以低价方式达到引流目的,从而以高价方式进行结算。其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于2023年3月24日对“XXX食品店”展开调查。经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登陆“XXX食品店”店铺时未找到相关宣传页面。经了解得知,因2023年3月8日收到过类似投诉,已于2023年3月22日对“沅江市XXX食品有限公司”发出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该公司对公司旗下所有网店的宣传页面都进行了改正。综上所述,答复人依法作出的回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驳回被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李某于2023年3月20日在拼多多平台购买了“XXX食品店”销售的“乡巴佬卤味香辣鸭翅”,认为被投诉举报人涉嫌价格欺诈,虚假宣传违法行为,以低价方式达到引流目的,从而以高价方式进行结算,被投诉举报人宣传20包现售8.8元,实际没有该购买选项。被申请人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3月24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对“XXX食品店”进行查处,并依法奖励举报人。被申请人受理后于2023年3月24日对“XXX食品店”展开调查,通过登录拼多多“XXX食品店”产品页面信息,未找到相关宣传页面。经与“XXX食品店”负责人了解得知,因2023年3月8日收到过类似投诉,已于2023年3月22日对“沅江市XXX食品有限公司”发出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该公司对公司旗下所有网店的宣传页面都进行了改正。并根据调查结果于2023年3月28日书面回复告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规定,经办案机关研究决定,不予立案。2023年4月4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
1.申请人购物截图及商品图片;
2.申请人举报投诉信;
3.被投诉人营业执照;
4.被投诉人食品生产许可证;
5.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审批表;
6.被申请人现场笔录;
7.被申请人向被投诉人下发的《责令改正通知书》。
本机关认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因此,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是本案适格的被申请人。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4日对“XXX食品店”展开调查。经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登陆“XXX食品店”店铺时未找到相关宣传页面。经了解得知,因2023年3月8日收到过类似投诉,已于2023年3月22日对“沅江市XXX食品有限公司”发出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该公司对公司旗下所有网店的宣传页面都进行了改正。依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复议机关对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或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沅江市人民政府
2023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