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沅政复决字〔2023〕11号)
发布时间:2023-07-06 15:47 信息来源:沅江市人民政府 作者: 浏览量:

行政复议决定书

 

沅政复决字〔202311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李某不服被申请人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39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违法;2.要求被申请人重新履职。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28日在拼多多平台店铺“沅江市某某麻辣小吃零食店”购买“凤爪”。申请人认为店铺涉嫌价格欺诈、虚假宣传等问题,于2023216日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3220日回复称被投诉人向其提供了营业执照、平台后台数据、实际下单界面等材料,并未构成申请人所投诉的价格欺诈、虚假宣传等问题,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具有法定处理职责,对申请人消费争议的投诉处理程序违法,对举报件不予立案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答复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28日在拼多多平台店铺某某麻辣店购买了“凤爪”,并反映所购买的商品涉嫌价格欺诈、虚假宣传、以低价方式达到引流目的,从而以高价方式进行结算。其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于2023217日对某某麻辣店展开调查。经查,某某麻辣店提供了营业执照、平台后台数据、实际下单界面等材料,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某某麻辣店对该产品下单,该规格产品页面标注“券后9.9元,券前14.9元”。综上所述,答复人依法作出的回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驳回被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李某202328日在拼多多平台购买了某某麻辣店销售的“凤爪”,认为被投诉举报人涉嫌价格欺诈,虚假宣传违法行为,以低价方式达到引流目的,从而以高价方式进行结算,被投诉举报人宣传20包现售9.9元,实际20包需要11.9元。被申请人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216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对某某麻辣店进行查处,并依法奖励举报人。被申请人受理后于2023217日对某某麻辣店展开调查,通过登录拼多多某某麻辣店产品页面信息和查阅其店铺后台数据、销售记录,同规格产品的实际成交价分别是9.9元和11.9元。经与某某麻辣店负责人了解得知,发生同规格产品成交价格不一样的原因:平台发放优惠券的减免价值不同。某某麻辣店已在产品详情页面作出了说明“特别提示:实际的成交价格可能因您使用优惠券等发生变化,最终以订单结算页的价格为准”,并根据调查结果于2023220日书面回复告知投诉人投诉人提出的某某麻辣店违反《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十九条第项和第二十条第不成立,其不涉嫌价格欺诈、虚假宣传和以低价方式达到引流目的,从而以高价方式进行结算处理的违法行为”。202337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购物截图及商品图片申请人举报投诉信、被投诉人平台后台数据、被投诉人营业执照、被投诉人网店下单页面及价格说明、被申请人书面回复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因此,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是本案适合的被申请人。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举报后于2023217日对某某麻辣店展开了调查,某某麻辣店提供了营业执照、平台后台数据、实际下单界面等材料,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某某麻辣店可以以9.9元”该产品下单,该规格产品页面标注“券后9.9元,券前14.9元”,该产品明确标注为“限量购买”,故并不存在申请人提出的价格欺诈、虚假宣传的行为。依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复议机关对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或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沅江市人民政府

2023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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