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蔡某
被申请人: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蔡某不服被申请人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投诉举报沅江市xx镇xx厂生产的“xx”商品时存在未予答复的处理结果,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 2022年12月27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行为违法;2、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在期限内处理该案件。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9月29日以挂号信邮寄了一份投诉举报材料至被申请人,举报投诉沅江市xx镇xx厂生产的“xx”不符合相关规定,至今被申请人都未以任何书面形式回复处理结果。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予答复的处理结果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我局收到投诉举报后,随即安排执法人员开展调查,并于2022 年10月19日作出《投诉举报回复函》并通过EMS邮寄的方式将书面处理结果送达了申请人,相关快递追踪信息也显示申请人已签收。因此,我局在法定期限内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履行了法定职责,符合法律规定。请求复议机关驳回被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蔡某于2022年9月7日在超市购买了沅江市xx镇xx厂生产的“xx”,认为其标示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5.6条规定,于2022年9月29日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要求被申请人对企业进行查处,并依法奖励举报人。被申请人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受理申请人投诉举报后,对被投诉人沅江市xx镇xx厂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于2022年10月19日作出了书面答复意见,并通过EMS邮寄方式(单号为xxxx)将《回复函》寄送给申请人。2022年12月27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告知处理结果,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申请人购物截图及商品图片;
二、申请人举报投诉信;
三、被申请人举报投诉回复函及送达回证;
本机关认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因此,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是本案适格的被申请人。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在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5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材料后经调查核实于10月19日作出《投诉举报回复函》告知申请人:“我局对你的相关诉求不予支持”,并于同日通过邮政快递将《投诉举报回复函》送达给申请人,符合上述规定。申请人的申请没有事实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或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沅江市人民政府
2023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