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沅政复决字〔2023〕6号)
发布时间:2023-03-15 08:50 信息来源:沅江市人民政府 作者: 浏览量:

申请人:沅江公司

被申请人: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袁军,贺伟,古芳,单 

申请人沅江某公司对被申请人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1012日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沅人社监理字〔202212号)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128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1012日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沅人社监理字〔202212号),并在复议期间停止执行该行政处理决定。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行政处理决定程序违法。首先,作出本行政处理的执法人员为徐和杨,但根据被申请人官网信息显示,其二位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其次,被申请人于202274日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沅人社监令字〔202226号),认定申请人存在没有给袁某民朱某军古某芳三人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的违法行为,但在20221012日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沅人社监理字〔202212号)中,确认定被行政处理人存在不按国家规定没有给袁某民等五位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违法行为,前后认定的相关人员、内容、具体事实和违法行为均不一致。第三,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前,未告知申请人陈述、申辩的权利,程序违法。二、被申请人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且无法律依据。首先,原审裁判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在申请人于20181230日被政府政策性关停后,袁某民等人就以经济补偿金等为由提起劳动仲裁,双方不服向沅江市人民法院起诉,之后再上诉,二审法院以调解方式结案。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第二审法院调解结案的,原审法院判决即视为撤销,因此,原审裁判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其次,袁某民等与申请人不具有劳动合同关系,申请人无需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袁某民等与沅江市xx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未与申请人签订过任何劳动合同,且不受申请人公司规章制度管理约束。第三,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民终xxxx号《民事调解书》中明确注明“两案劳动争议了结,袁某民不得再就两案向沅江市xx公司主张权利”,且该调解书并未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处理决定依法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首先,两名执法人员有劳动监察员证,具有执法主体资格。其次,在告知书中,被申请人已经告知申请人陈述、申辩的权利,并未剥夺其相应的权利。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失业补偿金、带薪年休假待遇与劳动者的养老保险待遇是完全不同的两个诉求,养老保险待遇的诉求不能通过仲裁程序裁决,只能通过劳动监察程序处理。虽然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双方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失业补偿金、带薪年休假待遇通过调解方式结案,但并未就劳动者的养老保险待遇问题进行处理。沅江市人民法院就双方的劳动关系形成了有效的法律文书,可以作为本案行政处理的依据。被申请人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袁某民19885月、单某云20045月、古某芳20055月、朱某军、贺伟于20075月先后入职于申请人沅江xx公司,经岗前培训后,在公司xx车间从事xxxx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08年起,申请人将相关业务外包,并将第三人劳动关系转移,但第三人并不知情,且工作地点、工作模式、管理模式都未发生改变。

20191月,申请人因环保政策的原因在政府主导下关停,第三人被解除劳动关系。

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因劳动争议纠纷经沅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沅江市人民法院一审、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最终达成调解协议。

20201112日,第三人向益阳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提交《关于要求用人单位依法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的投诉》,要求申请人依法补缴社会养老保险费,益阳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未作处理。

2022224日,第三人就其投诉未被处理的事项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桃江县人民法院于2022624日作出(2022)湘0922行初38号生效判决,认定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申请人未为第三人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第三人的投诉应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提交。

202271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要求申请人依法补缴社会养老保险费。被申请人先后作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沅人社监令字〔20222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沅人社监理告字〔20221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沅人社监理字〔202212号),责令申请人为第三人依法办理社会养老保险登记。申请人对此行政处理决定不服,遂提起行政复议。

另查明,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徐和杨具有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制的劳动保障监察员证。

上述事实有《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执法人员劳动监察员证复印件、相关案件法院判决文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以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有关社会养老保险费投诉的主体资格。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程序是否合法?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准确?

一、关于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其一,《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条规定: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受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中的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经过相应的考核或者考试录用。劳动保障监察证件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制。《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配备劳动保障监察员。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取得合法有效的执法证件。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件。劳动保障监察员依法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责,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具有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制的劳动监察员证,且是两人执法,符合上述规定。

其二,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用人单位的陈述、申辩;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告知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前,已经作出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告知了申请人享有陈述意见、申辩的权利,且申请人在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后,已经递交了相关汇报材料,作出了陈述申辩,不存在剥夺申请人陈述申辩权利的情形。

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

首先,《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第三人进入申请人公司工作,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其接受申请人公司的管理,从公司领取月工资形式的报酬,应当认定两者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对此,桃江县人民法院于2022624日作出(2022)湘0922行初xx号生效判决予以认定,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民终xxxx号《民事调解书》载明:沅江某公司支付朱某军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失业保险待遇共计37630元”也可证明。

其次,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事项的情况实施监察,重点监察下列行为:(一)不按国家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二)不按国家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三)迟延缴纳社会保险费;(四)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及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有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本条例第九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法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本条例第九条第(四)项规定情形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的规定,可知,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缴纳社会保险费,未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有权责令限期改正。本案中,申请人与第三人劳动关系成立,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了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虽然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民终xxxx号《民事调解书》中载明了“两案劳动争议了结,袁某民不得再就两案向沅江某公司主张权利”的事项,但上述两案并不包含第三人对社会养老保险费的主张,因此该《民事调解书》并不能限制第三人主张其他权利。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申请人申请复议期间停止执行该行政处理决定的请求,本机关认为不合理,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1012日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沅人社监理字〔202212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或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沅江市人民政府

202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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