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沅政复决字〔2022〕18号
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刘某不服被申请人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投诉沅江市xx商行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事的处理结果,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7月18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要求被申请人重新依法立案查处商家违规行为。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2022年5月23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一封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沅江市xx商行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事,被申请人在2022年5月30日告知对投诉举报决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依据无法查证的相关答复决定不予立案,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第三人沅江市xx商行作为食品经营单位,在采购食品时已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履行了作为食品经营单位的法定进货查验义务。第三人沅江市xx面条厂食品生产许可证于2022年4月18日过期,不再进行食品生产加工活动。
根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制定的《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第十四条“下列违反食品安全管理规定的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三)违反《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报告”。第三人沅江市xx面条厂食品生产许可证生产类别涵盖粮食加工品“挂面(普通挂面)”,其擅自生产花色挂面属于上述条款“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报告”的情形。
申请人主张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生产厂家涉嫌超范围生产,应当予以处罚并对申请人进行赔偿。经被申请人调查,被举报人在采购涉诉食品时已经查验生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报告等相关文件,证明涉案产品经检验合格。申请人就此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该食品存在食品安全问题。被申请人据此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驳回被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刘某于2022年5月14日网购了沅江市xx商行销售的沅江市xx面条厂生产的“xx芦笋面”产品,认为该产品标注的执行标准LS/T3212-2014不适用于该产品,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于2022年5月23日向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要求商家赔偿和被申请人对企业进行行政处罚并对其予以奖励。被申请人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5月30日作出《举报投诉答复函》并回复了申请人,告知决定不予立案。
上述事实有举报投诉信、举报投诉答复函、购物截图、产品图片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等相关规定,对其投诉举报线索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申请人,履行了法定职责。
涉案挂面产品标注执行标准LS/T3212-2014已于2021年11月24日被LS/T3212-2021标准所替代,且该产品并不适用于该粮食行业标准,因此涉案产品存在执行标准标识错误的情况。根据《国家粮食和物质储备局标准质量中心关于答复合肥市包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协助调查答复函〉》中说明“为了使标准更加科学严谨,企业能够更准确理解标准文本的本义,避免企业和消费者对标准理解产生歧义,我们已经组织修订了《挂面》标准,对标准的适用范围和相关定义作了进一步明确,目前正在报批过程中。考虑到上述情况,建议有关部门在产品不涉及食品安全问题的前提下,对企业审慎监管,妥善处理”。被申请人根据该答复意见,在厂家资质已过期、厂家执行标准标识错误的行为已主动终止、该涉案产品经检验合格后上市销售不影响食品安全的情况下,根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制定的《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决定不予立案查处、不予奖励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5月30作出的《投诉举报答复函》。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或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沅江市人民政府
2022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