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沅政复决字〔2022〕17号
申请人:兰某
被申请人: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兰某不服被申请人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投诉举报沅江市xx镇“xx”网店销售的“xx”芦笋产品存在违法行为一事未进行调解处理,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7月13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网购了沅江市xx镇“xx”网店销售的“xx”芦笋产品,认为该产品无执行标准、营养成分、生产日期、生产许可证、保质期等,属于不合格食品,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于2022年4月21日向被申请人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投诉。被申请人答复称“xx”网店销售的“xx”芦笋为天然野生新鲜芦笋,产品属于食用农产品,不属于《食品安全法》中定义的预包装食品,不适用《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产品无执行标准、营养成分、生产日期、生产许可证、保质期等问题已责令厂家整改。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投诉未尽到调解的职责,遂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2022年4月21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经调查核实后将处理结果于2022年7月19日答复了申请人,同时与被投诉人进行了调解协商,但被投诉人不同意调解,所以被申请人已经依法履行了相关法定职责。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网购了沅江市xx镇“xx”网店销售的“xx”芦笋产品,认为该产品无执行标准、营养成分、生产日期、生产许可证、保质期等,属于不合格食品,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于2022年4月21日向被申请人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投诉。被申请人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7月19日作出《举报投诉答复函》并回复了申请人,同时与被投诉人进行了调解协商,但被投诉人不同意调解。
上述事实有举报投诉信、举报投诉答复函、购物截图、产品图片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解处理投诉需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双方同意才能进行,且调解也不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的必然程序。本案中,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人侵犯了其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与被投诉人进行了调解协商,但被投诉人不同意调解,所以调解也就无法进行,被申请人已经依法履行了相关法定职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或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沅江市人民政府
2022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