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沅政复决字〔2022〕15号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王某不服被申请人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投诉举报沅江市xx镇“xx”网店销售的“xx”产品存在违法行为一事的处理结果,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6月25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5月4日网购了沅江市xx镇“xx”网店销售的“xx”产品,认为该产品标注了有机食品但无有机食品认证,且产品无生产日期、无执行标准、无生产厂家,属于不合格食品,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于2022年5月9日向被申请人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投诉。被申请人答复称“xx”网店销售的“xx”产品属于食用农产品,不属于《食品安全法》中定义的预包装食品,不适用《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产品无有机食品认证、无生产日期、无执行标准、无生产厂家等问题已责令厂家整改。申请人对此答复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2022年5月13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经调查核实后将处理结果于2022年6月10日答复了申请人,依法履行了相关法定职责。被申请人认为,“xx”网店销售的“xx”产品属于食用农产品,不属于《食品安全法》中定义的预包装食品,不适用《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产品无有机食品认证、无生产日期、无执行标准、无生产厂家等问题已责令厂家整改并已整改到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八条“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以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第四条“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调查。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2年5月4日网购了沅江市xx镇“xx”网店销售的“xx”产品,认为该产品标注了有机食品但无有机食品认证,且产品无生产日期、无执行标准、无生产厂家,属于不合格食品,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于2022年5月9日向被申请人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投诉。被申请人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6月10日作出《举报投诉答复函》并回复了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举报投诉信、举报投诉答复函、购物截图、产品图片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农产品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本案中,“xx”网店销售的“xx”产品标识无有机食品认证、无生产日期、无执行标准、无生产厂家等内容已经违反该规定。被申请人经调查后责令整改并已整改到位,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八条“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以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第四条“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调查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本机关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答复决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沅江市人民政府
2022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