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沅政复决字〔2022〕12号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张某不服被申请人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投诉举报沅江市xx镇xx超市销售的“xx”产品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一事的处理结果,认为被申请人处理结果违法,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1年6月20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就举报事项所作出的处理结果违法并予以撤销,责令被申请人就举报事项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4月7日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在沅江市xx镇xx超市购得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且提供了购买的实物、购物票据复印件、投诉举报材料详细,并阐述了具体的违法行为:一是生产许可证编号已经过期;二是其属于冒用厂名厂址和生产许可证编号的假冒食品。被申请人就举报反映的两点问题并没有作出调查认定,属于事实调查不清。被举报人售卖假冒食品且没有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违法行为符合立案条件且不适用于免于处罚条款。被申请人答复称“现场将被投诉产品3袋下架封存”,被申请人并没有予以暂扣和先行登记保存,更没有立案处罚后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属于程序违法。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答复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2022年4月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书面投诉后于4月12日由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被投诉产品桂圆干还有3袋,该产品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21年10月18日,生产许可证编号为SC1163401080xxxx,被委托方xx食品加工厂,委托方益阳xx区xx镇xx食品厂等信息,经国家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xx食品加工厂营业执照于2020年9月22日已注销,编号为SC1163401080xxxx,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至2021年2月13日。被投诉人现场向执法人员提供了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身份证和进货票据复印件,供货商为益阳市xx区xx镇xx食品厂,经营者为陈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430903MA4N7Mxxxx,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为JY1430903046xxxx。执法人员现场将被投诉产品3袋下架封存,责令被投诉人改正其无法提供该产品的合格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通过电话联系供货商,供货商也无法提供投诉产品的检测报告。
鉴于被投诉人已经查验了供货者的许可证等信息,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其违法行为已依法责令改正,决定不予以立案调查。由于供货者在益阳市xx区xx镇,不在被申请人辖区,已将案件线索移送至益阳市xx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2年4月3日在沅江市xx超市购得预包装食品xx1袋,单价38元。该产品标签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21年10月18日,生产许可证编号为SC1163401080xxxx,被委托方xx食品加工厂,委托方益阳xx区xx镇xx食品厂等信息,经国家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xx食品加工厂营业执照于2020年9月20日已注销,编号为SC1163401080xxxx,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至2021年2月13日。
申请人认为该涉案产品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于2022年4月7日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受理后于2022年4月12日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作出了责令改正及不予立案的调查处理决定,并将相关案件线索于2022年5月12日移送给益阳市xx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5月17日将答复邮寄给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投诉举报函、投诉举报答复函、购物截图、现场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案件移送函、邮寄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情形,可以不予立案”。本案中,沅江市xx镇xx超市销售无法提供合格证明文件产品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对涉案超市作出责令整改通知书,并做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机关予以支持。
另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供货商的违法线索移送益阳市xx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投诉举报答复函》。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或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沅江市人民政府
2022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