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沅政复决字〔2022〕11号
申请人:沅江市xx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沅江市xx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年4月5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沅人社工伤认字〔2022〕xx号)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于2022年5月24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年4月5日作出的(沅人社工伤认字〔2022〕x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作出不予认定的决定。
申请人称:其单位员工周某2021年12月24日中午13时30分午餐后,准备回单位上班前,从金田安置区(金桔路xx号)自家住宅驾驶湘xxxxx摩托车绕道金橙路xx店查看自家订购的三张门的加工进度情况,于盛世嘉园东门与沅江大道交汇处与陈某驾驶的湘xxxxx小车相撞,周某于当日15时38分入住沅江市人民医院治疗。至28日上午,伤者始向申请人反映受伤一事申请人将其转入益阳南方骨伤医院治疗。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8日向被申请人工伤认定部门提交了《工伤事故报告表》和工伤认定申报材料。但之后经申请人调查案发经过,认为周某所行经的路线与平时上下班途经的柳庄大道不同,不符合“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这一条款要求,且绕道目的是到金橙路xx店了解私宅订购的三张门的进度情况,故伤者行为属个人私务,不属于从事日常工作生活所需的活动。因此,申请人认为沅江市人社部门对工伤认定所引用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及第十六条之规定不正确,伤者行为和合理上下班路线与最高法规定不符,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
被申请人称:第三人周某遭遇交通事故后,是申请人的人事管理员将伤者转入益阳南方骨伤医院进行治疗。本案认定工伤系由申请人提交的《工伤事故报告表》,该表中对受伤员工的受伤过程予以认定,即认可了周某系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提交报告表的同时,申请人还向人社局作出了承诺书,再一次确认了是回用人单位上班途中出事。虽然期间有一定的绕道行为,但该行为被答复人是明知的,也写在了承诺书上,仍向人社局提交了《工伤事故申请表》。因此,被答复人对其行为整体上还是认可其处于返回单位上班的情形。
依据被申请人提交的周某工伤认定申请表、周某的工伤事故报告表、周某的交通事故受伤证人证言、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报情况法律责任承诺书等证据能够证实周某于2021年12月24日13时30分在上班途中,路经盛世家园东门与沅江大道交汇处,所骑车与小车相撞,导致左踝关节骨折的工伤事实。经被申请人调查核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我局于2022年4月5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按法定程序送达当事人双方,依法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沅江市xx有限公司员工周某于2021年12月24日中午13时30分午餐后从金田安置区金桔路xx号驾驶湘xxxxx摩托车上班途中(工作地点为桃花江船厂),因查看自家订购的三张门的加工进度情况绕道至沅江市xx店短暂停留后,前往上班地点桃花江船厂途中于盛世嘉园东门与沅江大道交汇处与案外人陈某驾驶的湘xxxxx小车相撞导致左踝关节骨折。
2021年1月2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当日依法受理,后根据调查情况认为周某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于2022年4月5日作出沅人社工伤认字〔2022〕X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2022年5月19日分别送达给申请人和周某。
2022年5月24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沅江市工伤认定案件处理程序审批表、工伤事故报告表、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报情况法律责任承诺书、周某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资料、沅江市xx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沅江市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证人证言、工伤认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关于“上下班途中”的法律适用问题,本机关认为,因“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而认定工伤,应符合“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工伤保险立法本意,在明确工作原因的前提下结合职工上下班目的、路途方向、距离远近及时间等合理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上下班途中”应当是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途中。职工在上下班途中从事了其他活动,应当是职工日常工作生活中需要的、合理的要求,且在正常工作开始前或结束后往返于单位或居住地之间合理行程时间内,未改变以“上下班”为目的,以工作单位或居住地为始点或终点的合理路线。本案中,第三人周某为满足正常生活需求绕道后再前往公司上班,应当认定为上班的合理路径、合理时间。被申请人经调查后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认定周某的受伤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本机关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年4月5日作出的沅人社工伤认字〔2022〕x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或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沅江市人民政府
2022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