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沅政复决字〔2021〕13号
申请人:谢某。
被申请人: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谢某不服被申请人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投诉举报沅江市XX公司生产的XX产品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一事的处理结果,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1年8月9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投诉答复函》,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其因生活需要于2021年5月10日购得被举报人生产的XX产品,认为该产品标注食品名称中间使用较小且颜色不一样的字体标注个“素”字,这种行为属于故意采用字体大小颜色不一致的差异来故意误导消费者,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3.4条“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的规定,要求企业退还货款并赔偿,并要求被申请人对企业进行处罚后对其予以奖励。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通过调查,向申请人作出了《投诉举报答复函》: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2.2.2规定:“当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因字号或字体颜色不同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时,也应使用同字号及同一字体颜色标示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的条款,认为缺乏一个具体量化的标准来判定该产品名称是否“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所以难以认定该公司有采用字体大小颜色不一致的差异误导消费者的行为,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答复函》不服,遂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称:受理申请人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通过调查,被投诉企业认为XX产品中“素”字标注的很明显,字体颜色、大小足够使任何一个视力正常的消费者在购买时注意到,不易产生误解。被申请人认为,“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属于主观认识的范畴,没有量化的标准,不同的人会有不同的理解,被申请人在执法过程中,不能单纯依据某一方的主观判断去认定是否构成违法行为。从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和被申请人调查情况看,现无证据证明被投诉企业有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的行为。按照审慎监管的原则,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并对被答复人的奖励要求依法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谢某于2021年5月10日购买了沅江市XX公司生产的食品,认为存在“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问题,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之规定,于是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要求企业退还货款并赔偿,被申请人对企业进行行政处罚并对其予以奖励,责令被投诉举报人对投诉举报人因此投诉而产生的其他必然费用。被申请人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受理后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作出了不予立案调查的处理决定,并向申请人作出了答复。
上述事实有投诉举报函、投诉举报答复函、购物小票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因所购买的商品可能存在“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问题进行举报,是消费者行使自身权利的表现。受理举报后,被申请人依法依法开展了检查调查,履行了自身市场监管职责。从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和被申请人的调查情况看,现无证据证明被投诉企业有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的行为,其不予立案的决定合理合法。申请人举报的问题为其主观判断,并无第三方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沅江市人民政府
2021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