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沅政复决字〔2021〕8号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李某不服被申请人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沅市监案字〔2021〕XX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1年6月2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21日作出的沅市监案字〔2021〕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为缓解家庭经济压力,申请人于2021年3月1日在沅江市XX街道办事处XX学校内开设了一便利店。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2021年3月15日对其便利店进行日常监督检查,以其无证经营为由给予其没收违法所得1000元、并处罚款5000元的处罚。申请人认为其是第一次开店,经验不足,违法情节轻微并积极主动配合调查,且符合《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支持复工复产十条措施》的有关情况,因此对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遂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称:2021年3月15日,其执法人员对申请人位于沅江市XX街道办事处XX学校内的经营场所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发现申请人未办理营业执照等相关许可销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文具等,于是进行了立案调查,根据申请人违法行为的情节以及配合调查的态度,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最终给予申请人没收违法所得1000元、并处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所述的《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支持复工复产十条措施》,是指疫情期间开辟行政许可应急绿色通道。申请人便利店开业是在2021年3月,其时疫情影响已不明显,不影响其正常办理证照。因此,被申请人认为其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李某于2021年3月1日在沅江市XX街道办事处XX学校内开设了一便利店。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2021年3月15日对其便利店进行日常监督检查,以其无证经营为由给予其没收违法所得1000元、并处罚款5000元的处罚。
上述事实有调查笔录、立案审批表、处罚告知书、食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和食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食品安全无小事,更何况是在食品安全问题高发的校园内。本案中申请人于校园内开设便利店,在未取得相关证照的前提下便开始经营,销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被申请人依法履行市场监管职责,查处无证经营违法行为,维护校园食品安全,程序正当,处罚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沅市监案字〔2021〕XX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沅江市人民政府
2021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