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沅政复决字〔2021〕5号
申请人:韦某。
被申请人: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韦某对被申请人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做出的对其举报不予立案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于2021年5月25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12315平台举报编号为XX的案件已作出不立案的行政行为,继续履行未履行的市场监督管理职责,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申请人称:2020年12月12日其在网络平台购买了沅江市“XX店”开设的店铺销售的“XX小吃”。申请人收到该商品后发现有掺杂售假、欺诈等行为,便于2021年3月29日在12315平台进行了实名举报。2021年4月9日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对该举报进行了回复,作出“执法人员对该经营户所涉及的商品进行检查,根据经营户提供的索证索票,检验报告书,没有发现该经营户有违规行为。消费者如有异议,请直接投诉厂家,由厂家给出合法的解释”的决定。申请人对该决定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接到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依法进行了检查。经查实,涉案商品销售方罗某办理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并向被申请人提供了商品的进货票据、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以及该商品生产商的生产许可证和产品合格检验报告。被申请人未发现销售方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行为,故未对其立案调查。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韦某于2020年12月12日通过网络平台购买了沅江市“XX店”销售的“XX小吃”。后发现该食品可能存在质量问题,申请人便于2021年3月29日在12315平台进行了实名举报。受理举报后,被申请人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涉案店铺和产品进行了调查,并于2021年4月9日在12315平台向申请人进行了回复。同时查明,2021年2月申请人已就相同的事实向本机关提出过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已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沅政复决字〔2021〕2号),维持了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
上述事实有快递单证、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记录、《食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食品检测报告》和《行政复议决定书》(沅政复决字〔2021〕2号)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事实理由在沅政复决字〔2021〕2号中已有详细说明,申请人以相同的事实再次举报和申请行政复议实无必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沅江市人民政府
2021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