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JDR-2023-13002
目 录
一、河道及水工程管理
第1项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第2项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的……………
第3项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
第4项 未按照要求修建水工程或者进行跨河拦河临河建设的........................................…
第5项 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
第6项 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第7项 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
第8项 围垦水库库区的.........…………………
第9项 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
第10项 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第11项 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
第12项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的.........................
第13项 未经批准,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或者未按照防洪和通航安全的需要及时清理尾堆、平整河道的
第14项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
第15项 在江河、湖泊和渠道内设置妨碍行洪的网箱、拦湖拦河渔具的.............................……
第16项 擅自在防洪大堤、渍堤或者主要间堤上开口的.
第17项 擅自启闭水闸闸门的..............…….
第18项 侵占、破坏、损毁、移动水工程设施保护标志和界碑、界杆、界桩等水工程管理标志....………………
第19项 侵占、破坏、损毁分蓄洪、蓄洪安全、机电排灌、供水、水利结合灭螺、防汛器材、观测监测管理等水工程设施的......................................……
二、水资源管理
第20项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
第21项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第22项 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第23项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
第24项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
第25项 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
第26项 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第27项 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第28项 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第29项 未安装计量设施、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
第30项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
第31项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
第32项 未依法取得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擅自开发水能资源的;未办理项目初步设计审批手续擅自施工建设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运行的;未办理变更手续擅自转让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的…
三、抗旱管理
第33项 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
第34项 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
四、水土保持管理
第35项 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新开垦耕地种植农作物的………………………………………………………………
第36项 企业事业单位、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未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的………………………………………
第37项 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的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范围内取土、挖砂或者采石的………
第38项 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
五、水文管理
第39项 未取得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证书从事水文活动的...............................……………
第40项 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
第41项 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的.................……
第42项 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对水文监测有影响的活动..................................……
一、河道及水工程管理
第1项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恢复原状的。
处罚基准:不予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河道断面面积10平方米以下,或者预计恢复原状所需费用在一万元以下的,超过规定期限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
处罚基准:强行拆除,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河道断面面积10平方米以上20平方米以下, 或者预计恢复原状所需费用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超过规定期限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
处罚基准:强行拆除,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河道断面面积20平方米以上40平方米以下, 或者预计恢复原状所需费用在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超过规定期限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
处罚基准:强行拆除,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河道断面面积40平方米以上,或者预计恢复原状所需费用在五万元以上的,超过规定期限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
处罚基准:强行拆除,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2项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的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补办了相关手续并被批准,或者补办手续未被批准的,但在限期内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未对行洪造成影响的。
处罚基准:不予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占用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或者投资额在10万元以下的,逾期不拆除的。
处罚基准:强行拆除,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占用面积100平方米以上200平方米以下,或者投资额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逾期不拆除的。
处罚基准:强行拆除,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占用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或者投资额在20万元以上的,逾期不拆除的。
处罚基准:强行拆除,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3项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手续,对防洪没有影响的。
处罚基准:不予罚款。
2、补办规划同意书后,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但不影响防洪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不予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补办规划同意书后,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对防洪有一定影响的,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消除防洪影响的
处罚基准: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补办规划同意书后,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对防洪有一定影响的,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但未能消除影响的。
处罚基准: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补办规划同意书后,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对防洪有一定影响的,在规定的期限内不采取补救措施消除影响的。
处罚基准: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补办规划同意书后,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采取补救措施消除影响的。
处罚基准: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补办规划同意书后,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采取补救措施,但未能消除影响的。
处罚基准: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3、补办规划同意书后,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在规定的期限内不拆除,不采取补救措施消除影响的。
处罚基准: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4项 未按照要求修建水工程或者进行跨河拦河临河建设的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批准的界限、位置、施工方案之一,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
处罚基准: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违反批准的界限、位置、施工方案两种以上,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
处罚基准: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批准的界限、位置、施工方案之一,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或者难以改正的。
处罚基准: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批准的界限、位置、施工方案两种以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难以改正的。
处罚基准: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5项 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的。
处罚基准: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未能恢复原状,但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
处罚基准: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未恢复原状,也未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
处罚基准: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恢复原状、不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
处罚基准: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6项 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3.《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在库区内围垦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规定期限清除、采取补救措施的。
处罚基准:不予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障碍物在50立方米以下,或者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3%以下,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未清除障碍或者未采取其它补救措施。
处罚基准: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障碍物在50立方米以上100立方米以下,或者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3%以上5%以下,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未清除障碍或者未采取其它补救措施。
处罚基准: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障碍物在100立方米以上,或者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5%以上的,或者在防汛期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在规定期限未清除障碍或者未采取其它补救措施。
处罚基准: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种植面积在6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
处罚基准: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种植面积在600平方米以上20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
处罚基准: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排除阻碍,不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或者种植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
处罚基准: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7项 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规定期限内整改,采取补救措施未造成影响的。
处罚基准:不予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围湖造地或者围垦河道面积在600平方米以下或者千分之二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
处罚基准: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围湖造地或者围垦河道面积在600平方米以上或者千分之二以上,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
处罚基准: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恢复原状,不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
处罚基准: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8项 围垦水库库区的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湖南省水库和灌区工程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围垦水库库区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在规定期限内拆除障碍的。
处罚基准:不予罚款。
2、分割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的,在规定期限内未拆除障碍、未按要求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
处罚基准:处一千元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分割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300平方米以下的,在规定期限内未拆除障碍,未按要求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
处罚基准:处一千元以上到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分割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1000平方米以下的,在规定期限内未拆除障碍,未按要求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
处罚基准:处三千元以上到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分割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在规定期限内未拆除障碍,未按要求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
处罚基准:处五千元的罚款。
第9项 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规定期内改正的。
处罚基准:不予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建设项目投资额10万元以下的,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2、建设项目投资额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建设项目投资额20万元以上的,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10项 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投资额在三十万元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或者使用。
处罚基准: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投资额在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或者使用。
处罚基准: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投资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或者使用。
处罚基准: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生产、使用、或者经责令停止生产、使用,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验收的,或者投资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11项 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4、《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且防洪法未做规定的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法行为未对防洪工程设施造成损坏,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
处罚基准:不予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造成的损失在一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
处罚基准: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的损失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
处罚基准: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造成的损失在三万元以上,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
处罚基准: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法行为未对防洪工程设施造成损坏,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未造成影响的。
处罚基准: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法行为对防洪工程设施造成的损失在三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
处罚基准:处一万元以上二万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违法行为对防洪工程设施造成的损失在三万元以上,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
2、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处罚基准:处二万元以上五万以下的罚款。
第12项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的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
3、《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五)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或者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的;(六)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能基本消除负面影响的。
处罚基准:不予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但仍产生一定负面影响的。
处罚基准: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虽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但难以消除负面影响的。
处罚基准: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13项 未经批准,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或者未按照防洪和通航安全的需要及时清理尾堆、平整河道的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二十一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未经批准采砂或者未按照采砂许可规定采砂,情节严重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扣押采砂船舶和设备,并依法及时作出处理。经批准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防洪和通航安全的需要,及时清理尾堆,平整河道,不得在河道内堆积砂石或者废弃物。”
3、《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采砂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防洪和通航安全的需要及时清理尾堆、平整河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理,恢复原状;逾期不清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清理,所需费用由采砂的单位和个人承担,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 第二十九条“有《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四)、(五)、(六)项或者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额度为10000元以下;有第四十四条第(二)、(三)、(七)项规定的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额度为5000元以下;有第四十四条第(八)项规定的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额度为10000元以下,其中对拒不执行经批准的防洪方案或者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的防汛抢险指令的,按《湖南省水法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未经批准,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首次未经批准在河道内采砂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扣押其采砂船舶和设备的。
处罚基准: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两次以上未经批准在河道内采砂的,或者在河道工程及设施保护范围内采砂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扣押其采砂船舶和设备。
处罚基准: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防洪和通航安全的需要及时清理尾堆、平整河道的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规定期限内清除的,恢复原状的。
处罚基准:没收非法所得,不予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尾堆在50立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不清除的,不恢复原状的。
处罚基准: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尾堆在50立方米以上100立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不清除的,不恢复原状的。
处罚基准: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尾堆在100立方米以上,在规定期限内不清除的,不恢复原状的。
处罚基准: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14项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排污口排水规模为1m3以下的。
处罚基准:处五万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排污口排水规模为1m3以上 2 m3 以下的。
处罚基准:处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排污口排水规模为2 m3 以上的。
处罚基准: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15项 在江河、湖泊和渠道内设置妨碍行洪的网箱、拦湖拦河渔具的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湖南省洞庭湖区水利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妨碍行洪的,由省、洞庭湖区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2、《湖南省洞庭湖区水利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禁止在江河、湖泊和渠道内种植妨碍行洪的林木、高秆作物或者设置妨碍行洪的网箱、拦湖拦河渔具。禁止在洲滩上抬垄植树或者修筑矮围从事种植养殖活动。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占用面积在100㎡以下的。
处罚基准: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占用面积在100㎡以上500㎡以下的
处罚基准: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占用面积在500㎡以上的。
处罚基准: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16项 擅自在防洪大堤、渍堤或者主要间堤上开口的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湖南省洞庭湖区水利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防洪大堤、渍堤或者主要间堤上开口的,由省、洞庭湖区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湖南省洞庭湖区水利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因工程建设确需在大堤、渍堤或者主要间堤上临时开口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要求进行堤防安全设计,并报经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五日内采取补救措施的。
处罚基准:处一万元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十日内采取补救措施的。
处罚基准: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十日以上采取补救措施的。
处罚基准: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17项 擅自启闭水闸闸门的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湖南省洞庭湖区水利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省、洞庭湖区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2、《湖南省洞庭湖区水利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禁止擅自启闭水闸闸门。汛期启闭水闸闸门应当按照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批准的运行方案执行,非汛期启闭水闸闸门应当遵守水闸管理单位的规定。”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行为发生在非汛期。
处罚基准: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行为发生在汛期。
处罚基准:处一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18项 侵占、破坏、损毁、移动水工程设施保护标志和界碑、界杆、界桩等水工程管理标志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湖南省洞庭湖区水利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省、洞庭湖区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2、《湖南省洞庭湖区水利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禁止侵占、破坏、损毁、移动水工程设施保护标志和界碑、界杆、界桩等水工程管理标志。”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侵占、破坏、损毁、移动水工程设施保护标志和界碑、界杆、界桩等水工程管理标志的。
处罚基准:按二百元/基处以罚款,最高不超过二千元。
第19项 侵占、破坏、损毁分蓄洪、蓄洪安全、机电排灌、供水、水利结合灭螺、防汛器材、观测监测管理等水工程设施的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湖南省洞庭湖区水利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占、破坏、损毁水工程设施的,由省、洞庭湖区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湖南省洞庭湖区水利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损毁分蓄洪、蓄洪安全、机电排灌、供水、水利结合灭螺、防汛器材、观测监测管理等水工程设施。”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法行为未对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坏,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
处罚基准: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造成的损失在一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
处罚基准: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的损失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
处罚基准: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造成的损失在三万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水资源管理
第20项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拆除、恢复原状的
处罚基准:不予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排污口排水规模为1m3以下,逾期不拆除的。
处罚基准:处五万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2、排污口排水规模为1m3以上 2 m3 以下,逾期不拆除的。
处罚基准:处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排污口排水规模为2 m3 以上的,逾期不拆除的
处罚基准: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21项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日取地表水5千立方米以下、地下水500立方米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罚款。
2、日取地表水5千至1万立方米、地下水500至1千立方米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日取地表水1万至2万立方米、地下水1千至2千立方米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2、日取地表水2万立方米以上、地下水2千立方米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在地下水限采区取水的。
处罚基准: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2、在地下水禁采区取水的。
处罚基准:处十万元罚款,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22项 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首次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两次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的,处四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2、三次以上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内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处罚基准:处十万元罚款,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23项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规定期限内拆除或者封闭取水工程的。
处罚基准:不予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工程或设备规模日取地表水2000立方米以下、地下水200立方米以下的。
处罚基准: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2、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工程或设备规模日取地表水2000立方米以上以上3000立方米以下、地下水200立方米以上300立方米以下的。
处罚基准: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工程或设备规模日取地表水3000立方米以上、地下水300立方米以上的。
处罚基准: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24项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工程尚未兴建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二万元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工程已建但尚未取水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骗取取水许可证取水,地表水取水能力在每日2000立方米以下的,或者地下水取水能力在每日200立方米以下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骗取取水许可证取水,地表水取水能力在每日2000立方米以上的,或者地下水取水能力在每日200立方米以上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25项 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实际用水量超出限制取水量10%以下或者转让取水量占批准取水量10%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改正的。
处罚基准: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实际用水量超出限制取水量10%以上50%以下或者转让取水量占批准取水量10%以上50%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改正的。
处罚基准: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实际用水量超出限制取水量50%以上100%以下或者转让取水量占批准取水量50%以上80%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改正的。
处罚基准: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或者实际用水量超出限制的取水量100%以上、或者转让取水量占批准取水量80%以上的。
处罚基准:处十万元罚款,并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26项 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报送的年度取水情况不完整的,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处罚基准: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报送的年度取水情况不实的,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处罚基准: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拒不改正报送情况中的违法行为或者不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处罚基准:处2万元的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27项 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配合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
处罚基准: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规定期限内拒不配合检查、不提供真实情况的。
处罚基准: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罚款处罚后仍不改正的,或者继续弄虚作假、态度恶劣、抗拒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的。
处罚基准:处二万元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28项 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退水水质符合规定要求的。
处罚基准: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的,或者虽采取措施但退水水质仍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处罚基准: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罚款处罚后仍不改正的,或者拒不采取措施,退水水质达不到要求的,或者弄虚作假、态度恶劣、抗拒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的。
处罚基准:处二万元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29项 未安装计量设施、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1、未安装计量设施的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规定期限内安装到位的。
处罚基准:除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外,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规定期限内未安装到位的。
处罚基准:除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外,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两次以上责令其安装但仍不安装的。
处罚基准:除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外,处二万元罚款,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2、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规定期限内不更换或者未修复正常的。
处罚基准:除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外,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半年内出现两次计量设施运行不正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更换或者未修复正常的。
处罚基准:除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外,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罚款处罚后仍未改正的,或者半年内出现三次以上计量设施运行不正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更换或者未修复正常的。
处罚基准:除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外,处一万元的罚款,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30项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无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处罚基准: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违法所得、非法财物在三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非法财物在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的,或者违法所得、非法财物在五万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31项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规定处罚。”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规定期限缴纳的。
处罚基准:不予处罚。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逾期15日以内不缴纳的。
处罚基准: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的罚款。
2、逾期15日以上30日以内不缴纳的。
处罚基准: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逾期30日以上60日以内不缴纳的。
处罚基准: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逾期60日以上的不缴纳的。
处罚基准: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五倍的罚款。
第32项 未依法取得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擅自开发水能资源的;未办理项目初步设计审批手续擅自施工建设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运行的;未办理变更手续擅自转让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的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湖南省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未依法取得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擅自开发水能资源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办理项目初步设计审批手续擅自施工建设的,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限期补办手续,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办理变更手续擅自转让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的,依法收回开发利用权,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运行的,责令停止运行、限期整改,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未依法取得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擅自开发水能资源的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违法建筑,恢复原状的。
处罚基准:不予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装机容量在2000千瓦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不拆除违法建筑,不恢复原状的。
处罚基准:强行拆除,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装机容量在2000千瓦以上10000千瓦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不拆除违法建筑,不恢复原状的。
处罚基准:强行拆除,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装机容量在10000千瓦以上,在规定的期限内不拆除违法建筑,不恢复原状的。
处罚基准:强行拆除,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办理项目初步设计审批手续擅自施工建设的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装机容量在2000千瓦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限期补办手续,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装机容量在2000千瓦以上10000千瓦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限期补办手续,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装机容量在2000千瓦以上10000千瓦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限期补办手续,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装机容量在10000千瓦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限期补办手续,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办理变更手续擅自转让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的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装机容量在2000千瓦以下的。
处罚基准:依法收回开发利用权,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装机容量在2000千瓦以上10000千瓦以下的。
处罚基准:依法收回开发利用权,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装机容量在10000千瓦以上的。
处罚基准:依法收回开发利用权,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运行的。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运行,进行整改的,违法行为没有造成不良后果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运行,进行整改的,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处四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2、在规定期限停止运行,但不进行整改的,违法行为没有造成不良后果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处四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在规定期限停止运行,但不进行整改的,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 拒不停止运行,也拒不整改的; 或者曾因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投入运行而被查处,再次实施该类违法行为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罚款。
三、抗旱管理
第33项 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改正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小型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中型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大型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处五万元的罚款。
2、在紧急抗旱期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处五万元罚款。
第34项 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的。
处罚基准:处一万元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未恢复原状的,但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
处罚基准: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未恢复原状的,也未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
处罚基准: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规定期限内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恢复原状的,也不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
处罚基准:处五万元的罚款。
四、水土保持管理
第35项 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新开垦耕地种植农作物的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非法开垦的陡坡地每平方米一元至二元。”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开垦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符合要求的。
处罚基准:不予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开垦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未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的,或者其补救措施不符合要求的。
处罚基准:个人每平方米处一元至一点五元的罚款;单位每平方米处一元至五元的罚款。
2、开垦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
处罚基准:个人每平方米处一元至一点五元罚款;单位每平方米处一元至五元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开垦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在规定期限内未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其补救措施不符合要求的。
处罚基准:个人每平方米处一点五元至两元的罚款;单位每平方米处五元至十元的罚款。
第36项 企业事业单位、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未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的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三条 在五度以上坡地植树造林、抚育幼林、种植中药材等,应当采取水土保持措施。
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应当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擅自开垦的荒坡地每平方米零点五元至一元。”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开垦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符合要求的。
处罚基准:不予处罚。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开垦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未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的,或者其补救措施不符合要求的。
处罚基准:每平方米零点五元以上零点八元以下罚款。
2、开垦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
处罚基准:每平方米处零点八元以上一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开垦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在规定期限内未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的,或者其补救措施不符合要求的。
处罚基准:每平方米处一元罚款。
第37项 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的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范围内取土、挖砂或者采石的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的管理,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划定,应当与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确定的地质灾害易发区、重点防治区相衔接。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扰动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下,或者取土、挖砂、采石200立方米以下的,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能恢复原状的。
处罚基准:个人处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单位处二万至五万元的罚款。
2、扰动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下,或者取土、挖砂、采石200立方米以下的,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补救措施不能恢复原状的。
处罚基准:个人处三千元至四千元的罚款;单位处五万至八万元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扰动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下,或者取土、挖砂、采石200立方米以下的,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未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处罚基准:个人处四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单位处八万至十万元的罚款。
2、扰动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的,或者取土、挖砂、采石200立方米以上的,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能恢复原状的。
处罚基准:个人处五千元至七千元的罚款;单位处十万至十五万元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扰动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的,或者取土、挖砂、采石200立方米以上的,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补救措施不能恢复原状的。
处罚基准:个人处七千元至九千元的罚款;单位处十五万至十八万元的罚款。
2、扰动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的,或者取土、挖砂、采石200立方米以上的,在规定期限内未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处罚基准:个人处九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单位处十八万至二十万元的罚款。
第38项 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二条 林木采伐应当采用合理方式,严格控制皆伐;对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等防护林只能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对采伐区和集材道应当采取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并在采伐后及时更新造林。
在林区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应当有水土保持措施。采伐方案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由林业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五十二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水土流失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的。
处罚基准:不予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水土流失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内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处罚基准:每平方米处两元以上以上五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水土流失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每平方米处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
五、水文管理
第39项 未取得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证书从事水文活动的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证书从事水文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的。
处罚基准:不予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罚款。
2、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或者违法所得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罚款。
第40项 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一)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首次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或者拒不汇交的水文监测资料占应当汇交资料30%以下的。
处罚基准: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两次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或者拒不汇交的水文监测资料占应当汇交资料30%以上70%以下的。
处罚基准: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三次以上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或者在一年内发生两次以上同样违法行为的,或者拒不汇交的水文监测资料占应当汇交资料70%以上100%以下的。
处罚基准: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41项 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的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法行为未对水文监测设施造成损坏,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
处罚基准:不予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违法行为对水文监测设施造成损坏,造成的损失在三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
处罚基准: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行对水文监测设施造成损坏,造成的损失在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
处罚基准: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停止违法行为、未恢复原状或者未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造成的损失在五万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42项 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对水文监测有影响的活动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三十二条“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一)种植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二)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和倾倒废弃物;(三)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或者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四)其他对水文监测有影响的活动。”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不直接影响水文监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
处罚基准:不予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直接影响水文监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虽不直接影响水文监测,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恢复原状、未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
处罚基准:处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直接影响水文监测的,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恢复原状、不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
处罚基准: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